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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华春、聂春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华春,聂春枝,汪华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672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春,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聂春枝,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汪华盛,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华春、聂春枝、汪华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