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602号普通程序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军,于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602号原告王怡军。原告于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负责人任功德,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子非。委托代理人高玉辉。原告王怡军、于斌与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军、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子非、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军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在此之前的2006年4月至退休前的法定节假日我都在加班,但因被告计算加班费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补付加班费40,000元。原告于斌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在此之前的2006年4月至退休前的法定节假日我都在加班,但因被告计算加班费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补付加班费40,000元。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发电厂辩称,2006年3月至10月31日原告于斌在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斌调入我厂后,其与原告王怡军的加班费我厂已按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额支付,所以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怡军于1975年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退休。2006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退休期间,被告按其薪酬管理办法于2006年5月为其开加班费406.5元、10月开加班费406.5元,2007年1月开加班费152.44元、3月开加班费406.5元、5月开加班费406.5元、10月开加班费424元,2008年1月开加班费159.32元、3月开加班费426.7元、4月开加班费160.01元、5月开加班费189.66元、7月开加班费160.01元、10月开加班费695.4元,2009年1月开加班费159.33元、2月开加班费424.86元、4月开加班费197.18元、5月开加班费197.18元、6月开加班费197.18元、10月开加班费525.81元,2010年1月开加班费189.66元、3月开加班费505.75元、4月开加班费189.66元、5月开加班费189.66元、7月开加班费189.66元、10月开加班费695.4元,2011年1月开加班费189.66元、2月开加班费505.75元、4月开加班费189.66元、5月开加班费189.66元、7月开加班费189.66元、10月开加班费379.31元,2012年1月开加班费189.66元、2月开加班费568.97元、4月开加班费189.66元、5月开加班费189.66元、7月开加班费126.44元、10月开加班费379.31元,2013年3月开加班费568.97元、4月开加班费379.31元、5月开加班费379.31元、7月开加班费379.31元、10月开加班费568.97元,2014年1月开加班费189.66元、2月开加班费568.97元、5月开加班费189.66元、6月开加班费379.31元、10月开加班费678.18元。原告于斌于1978年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退休。2006年3月至10月31日在朝阳发电厂子弟学校工作,11月1日调入被告的经警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退休期间,被告按其薪酬管理办法于2007年1月为原告于斌开加班费100.8元、3月开加班费335.57元、5月开加班��305.48元、10月开加班费349.12元,2008年1月开加班费130.92元、3月开加班费349.12元、5月开加班费229.89元、7月开加班费137.93元、10月开加班费459.77元,2009年1月开加班费137.93元、2月开加班费367.82元、5月开加班费229.89元、6月开加班费137.93元、10月开加班费413.79元,2010年1月开加班费97.47元、2月开加班费243.68元、7月开加班费146.21元、10月开加班费487.36元,2011年1月开加班费146.21元、2月开加班费438.62元、4月开加班费146.21元、5月开加班费146.21元、6月开加班费146.21元、10月开加班费487.36元,2012年1月开加班费146.21元、2月开加班费292.41元、5月开加班费146.21元、7月开加班费292.41元、10月开加班费438.62元,2013年1月开加班费292.41元、3月开加班费292.41元、4月开加班费292.41元、5月开加班费292.41元、7月开加班费300.41元、10月开加班费600.83元,2014年2月开加班费300.41元、4月开加班费300.41元、6月开加班费150.21元、10月开加班费600.83元。另查明,被告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加班费的发放基数是技能工资加岗位薪点工资之和除以21.75天,除原告于斌所在的经警队实行上班300%开加班费,不上班不给加班费外,其余实行上班300%开加班费,不上班200%开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上班如请假没有加班费的发放制度。2015年8月27日二原告为申请被告给付2006年4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部分40,000余元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朝劳人裁字(2015)267号、2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二原告的申诉请求,现二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分别请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部分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二原告提供的朝劳人裁字(2014)271号裁决书、工资条、银行流水账、明细表、证人柳向臣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关于王怡军等退休员工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的《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国电电力朝阳发电厂薪酬管理办法、集体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二原告退休前在被告处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享受加班工资待遇,但因被告已为其发放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现双方只是对被告给付的加班费是否足额产生纠纷,也就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按《辽宁省工资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四)工资扣除事项;(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制定其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其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二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日期和天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怡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