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刁虹丹与夏邑县鸿祥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刁虹丹,夏邑县鸿祥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刁虹丹。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邑县鸿祥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董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刁虹丹因与被申请人夏邑县鸿祥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刁虹丹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应向刁虹丹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未释明,直接驳回刁虹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刁虹丹与鸿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因其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而被认定为担保合同,且鸿祥公司在还款期届满后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借款协议,明确表示同意按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置房屋,足以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附条件合同,不属于物权法、担保法上的禁止流押。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通知,2015年9月1日之前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仍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向刁虹丹行使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权并无不当。(二)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刁虹丹与鸿祥公司在借款当日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屋总价款与借款额基本一致。还款期满后鸿祥公司无力偿还,又重新向刁虹丹出具新的借款借据,同日签订商品房回购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标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贷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买卖合同的目标,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亦无不当。刁虹丹可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刁虹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刁虹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