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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恩芳与陈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芳,陈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146号原告:赵恩芳,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恩芳诉被告陈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恩芳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恩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恩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恩芳负担。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