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更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刘更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吴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吴某之母。上述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德,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更成,农民。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场所),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更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麟、李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谭刚德、被告人刘更成及辩护人方士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更成酒后驾驶鲁N×××××号货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张屯村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吴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吴某当场死亡,吴某之女高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更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肇事货车、电动自行车等物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高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更成违反交通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更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63122.17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更成酒后驾驶未予检验的货车高速行驶,致使二人死亡,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更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对象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告,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负有过错;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4、被害人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5、被告人亲属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要求对被告人刘更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更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货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张屯村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吴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吴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吴某之女高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4日1时3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更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更成的驾驶证为C1证,有效期2010年至2016年9月21日,案发时,累积扣分13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行驶证显示鲁N×××××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属于逾期未检验状态。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丙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138.17元。根据被害人吴某、高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应赔偿丧葬费46386元(每人23193元×2人)、死亡赔偿金475280元(每人237640元×2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有三个子女事实,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3567.33元(每年11882元×11年÷3人)、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58767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更成的家人赔偿医疗费和丧葬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扣押的小型货车和电动车(照片),经被告人刘更成辨认,鲁N×××××号小型货车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电动车是被害人吴某所骑行的车辆。2、扣押的行驶证、驾驶证和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更成驾驶的鲁N×××××号小型货车未予年检;被告人刘更成具备驾驶员的身份,但已累积记分13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1日20时20分,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群众(181××××9636)报警称: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十大道王张屯村附近,发生一辆小货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肇事货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有人受伤。该队交警迅速出警,发现肇事货车驾驶员不在现场,电动车骑车人已经死亡,伤者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遂于2015年8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队交警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经过查询遗留现场的鲁N×××××小型货车车主信息及现场遗留手机,确定被告人刘更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根据死者家属提供的信息,事故处理大队交警在德州市北外环孟集卫生院诊所将被告人刘更成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证实被害人吴某、高某丙和被告人刘更成的户籍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更成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在夜间高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提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高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5、住院门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丙因车祸昏迷,全身多处外伤,于2015年8月21日21时32分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01时30分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收到条2张,证实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更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高某丙丧葬费和赔偿金共计40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系本案报警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20时左右,其在崇德十大道发现前方100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到达现场看见有一个妇女趴在地上、一个小女孩倒在受伤妇女的后面,于是用181××××9636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证实,当时在现场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怀疑是肇事者),等到受伤妇女的大女儿骑电动车来到时,那名男子往西跑了。2、证人徐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20时左右,在袁桥镇王张屯村,其哥哥徐清华打电话给刘更成,让他到王张屯村接徐某回家,直至该晚21时刘更成仍未到。在给刘更成打电话询问时,是一女子接电话,电话那边的人说:“你们快点来人,我们人死了,快救救我们的人”。之后其与亲戚赶到开发区崇德十大道王张屯村北,发现自家的货车停在路边,车玻璃碎了,车上没有人,刘更成不知去了哪里。8月22日上午7点30分,接到电话才知道刘更成在孟集诊所。3、证人高某乙(被害人吴某之女)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20时25分左右,下班回家路过案发现场时,发现其母亲和妹妹被汽车撞了,二人躺在地上。听在场一个女的说是开货车的人撞的,出事后那人就跑了,当时发现其母亲头上流血已经没意识了,其妹妹一直抽搐,现场有一辆银灰色的货车东西向横着顶在马路肩上,车里没人。在货车的副驾驶座底下有部手机一直响,其接了电话,是一名妇女打来的,于是告诉那人货车撞人了,让她们赶快来救人。第二天上午,其听到亲戚说肇事者在孟集诊所,于是向交警报告,将肇事者抓获到案。4、证人李某(孟集村诊所大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上午8点半左右,有一名50多岁、身上有血迹的中年男子因手伤到诊所包扎,其进行输液治疗,9点40分左右,该名男子被交警带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更成的供述:2015年8月21日17点30分左右,我家里吃饭的过程中喝了一瓶啤酒,之后骑着电动三轮车去上班了。在单位工地上,接到我对象徐某哥哥打来的电话,让我过去吃饭并顺便将徐某接回家,于是,我先回东尹村的家里,换了鲁N×××××货车去王张屯村。大约20时左右,我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张屯北200米时,有一辆蓝色的商务车在事故地点的南面开着远光灯,当时我开的是近光灯,没有发现前面的停在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电动车,就撞上了那辆电动车,又撞上了路边的树后才停了下来。我从车上下来后,看到有路过的人拿电话报警,就上车挂上倒档后往后面倒车,车又撞到路东面的路肩上了,我又往前走又撞到路西边的路肩上了,我看车走不了,就下车看现场的情况,发现一个年纪大的妇女头朝东南足朝西北趴在地上,一动不动,还有一个小孩趴在旁边,也一动不动,我也没看被撞坏的电动车是什么状态,我看完后就跑了。当天晚上,我在事故现场西南角的玉米地躲着,天亮后,我沿着王张屯北面的油漆路到了王张屯通孟集的卫生所去打针了。在卫生所里,我碰到了我侄子徐广利,他用手机给我对象打了电话,之后交警的人员就来了。(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份,证实死者吴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合并胸腹部损伤而死亡;死者高某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在送检的鲁N×××××号货车方向盘处提取的疑似血迹擦拭物、手刹处提取的疑似血迹擦拭物,支持为刘更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8月22日10时50分提取的被告人刘更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鲁N×××××号普通低速货车前部中间与世纪风牌电驱动二轮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②鲁N×××××号普通低速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70-76KM。(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2015年8月21日20时40分至21时40分,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在事故现场,发现遗留的鲁N×××××号小型货车、被撞坏的电动自行车,以及死者吴某的尸体和受伤的高某丙的情况,并在货车的方向盘处及刹车杆处提取疑似血迹3份,提取死者吴某的家属提交的疑似肇事者所留的白色老年机一部。2、辨认照片记载了被告人刘更成到案后,于2015年8月22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自己驾驶的鲁N×××××号小型货车进行了辨认。(七)视听资料电话录音记载了2015年8月21日20时20分,有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民事方面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高伟的诊断证明、住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有辩护人提交的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亲属赔偿医药费10000元的收条。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被告人刘更成对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更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高速行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更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代理意见,经查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从事故发生过程和结果进行认定,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对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犯罪,肇事后逃逸或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跑过程中,故意(应是间接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这种危害行为往往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更成驾驶机动车引起交通事故,为逃避打击而选择逃逸,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更成交通肇事后藏匿,是被害人的亲属发现其踪迹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无被告人或者其向公安机关报告要求投案的证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要求,因二被害人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此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要求,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更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更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更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医疗费19138.17元、丧葬费46386元、死亡赔偿金518847.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567.33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587671.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53767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金峰人民陪审员 赵云良人民陪审员 赵连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