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岳喜鹏与岳修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鹏,岳修芹,许素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895号原告:岳喜鹏,男,汉族,农民。被告:岳修芹,男,汉族,农民。第三人:许素旺,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喜鹏与被告岳修芹、第三人许素旺确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喜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