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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岳喜鹏与岳修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鹏,岳修芹,许素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895号原告:岳喜鹏,男,汉族,农民。被告:岳修芹,男,汉族,农民。第三人:许素旺,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喜鹏与被告岳修芹、第三人许素旺确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喜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