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志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本市江东区桑家警务室旁的停车场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桑某甲放在办公室桌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5元。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志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本市江东区万福富国公寓三楼管理部,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无法估价)。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赵志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本市江东区中兴路星光欢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多名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向某放在宿舍柜子上的蓝色牛仔裤一条(无法估价)及钱包一只(无法估价),钱包内有被害人向某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窃得被害人熊某放在宿舍柜子上的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本人身份证一张、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宿舍柜子上的钱包一只(无法估价),钱包内有被害人赵某本人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联合银行储蓄卡一张及保险卡一张。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民警接到报案后在桑家菜场旁抓获被告人赵志。2016年1月21日,民警在世纪联华欢乐迪KTV五楼宿舍抓获被告人赵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乙、向某、赵某、熊某、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志钠户籍证明、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