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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信全等23人与被申请人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清算小组清算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信全,赵进元,周广华,王鸿涛,张作芳,程正义,马淑琴,尚勇文,王存贵,王武祥,张志明,王军祥,马啓功,铁占清,栾世生,牛爱霞,田兴林,张保国,陈升明,陈国财,李国刚,张清芳,吴延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产清算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信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进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广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鸿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作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正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淑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勇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存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武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啓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占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世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爱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兴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升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清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延俊。以上23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信全、赵进元、周广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产清算小组。再审申请人杨信全等23人因与被申请人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产清算小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信全等23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即:“2014年8月25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写到对清算小组制作的《关于股东资产清算工作报告》本院予以认可”。说明了清算小组的存在,还有二次分配的任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清算小组已解散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清算小组组长王志金的一句话就解散了清算小组,没有任何证据,纯属伪造。(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杨信全等23人有清算小组向广大股东公布二次分配的数据证明,数值200多万元,但没有开庭无法质证。(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庭未调查收集。杨信全等23人于2015年11月16日接到固原市中级法院举证通知书后,17日向中级法院立案庭申请向宁夏银行固原支行调查取证,开户名称“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组长王志金、会计曹谦,说明机构存在,但原审法院拒绝收集证据。(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就清算小组存款200多万元的去向,应当辩论清楚,但法院对本上诉案没有开庭,就等于剥夺了杨信全等23人辩论的权利。(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本案上诉时,固原中级法院没有开庭,也未传唤杨信全等23人而裁定,实为不妥。杨信全等23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信全等23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裁定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杨信全等23人在原审期间未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包括本案杨信全等23人在内的所有股东资格,该调解书明确:“本调解书送达后,原、被告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不再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原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兼并中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仍然是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兼并中的问题。且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2)固中法清(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原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产强制清算程序,股东资产清算小组已经解散,已无实体意义上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驳回杨信全等23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存在剥夺杨信全等23人的辩论权利及违反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的情形。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杨信全等23人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核均不能成立。综上,杨信全等2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信全、赵进元、周广华、王鸿涛、张作芳、程正义、马淑琴、尚勇文、王存贵、王武祥、张志明、王军祥、马啓功、铁占清、栾世生、牛爱霞、田兴林、张保国、陈升明、陈国财、李国刚、张清芳、吴廷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