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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宁海县帅明电气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宁海县帅明电气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644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38929-4),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村委会旁。法定代表人:陈大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嘉兴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宁海县帅明电气厂(组织机构代码:79951958-2),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蒲湖路9号。经营者:陈文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海宁市中鑫灯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帅明电气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6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朱黎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安永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