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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游继承、孙小平、方明敏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继承,孙小平,方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游继承,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平,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大专文化,住安吉县。2014年6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明敏,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吉县。2014年5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朱建农,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游继承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小平、方明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湖安刑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游继承、原审被告人孙小平、方明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方明敏与自诉人游继承因经济纠纷在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进行处理。后被告人孙小平也赶到派出所参与纠纷处理。当晚23时许,民警为排除两被告人的干扰,护送自诉人及其妻黄某1返家。两被告人即尾随而至,强行进入自诉人位于安吉县的别墅庭院中,并与自诉人进行争吵。期间,自诉人多次要求两被告人离开,民警也一直劝说两被告人退出并指出其行为已违法。但两被告人以讨债为由,对自诉人的要求未予理睬,对在场民警的教育、劝说也不予理会,继续与自诉人争吵。后自诉人之妻黄某1欲将被告人方明敏拉出,被告人孙小平遂以拳击的方式,对黄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孙小平殴打黄某1后,经在场民警责令,两被告人方退出自诉人的宅院。两被告人在自诉人宅院中强行逗留的时间逾半小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游继承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资料、病历资料、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证人闻某、张某、黄某1、王某1、王某2、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音录像,被告人孙小平、方明敏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小平、方明敏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鉴于被告人孙小平、方明敏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小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方明敏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游继承提出原判对孙小平、方明敏适用缓刑量刑过轻,请求对两被告人改判实刑。上诉人孙小平提出,其因为讨债而进入游继承家中,后为保护妻子才动手打人,认为自己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并提出:1、上诉人孙小平不属强行进入对方住宅,也不属于拒不退出;2、上诉人在对方院内滞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上诉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一审再处以刑罚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上诉人方明敏提出,其因为讨债而跟随警察进入对方住宅,也是案件的受害者,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和不可挽回的损害后果;有悔过表现且受过行政处罚;请求对上诉人方明敏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上诉人孙小平、方明敏非法进入上诉人游继承及黄某1家中,经民警及游继承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在争吵中孙小平殴打游继承之妻黄某1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小平、方明敏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孙小平、方明敏在民警护送上诉人游继承及其妻黄某1返家时,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志,深夜尾随进入上诉人游继承住宅,且在游继承及民警多次要求离开时拒不离开并进行争吵,其中上诉人孙小平还在游继承、黄某1住宅内对黄某1实施殴打,上诉人孙小平、方明敏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2、上诉人孙小平、方明敏虽因同一事由受过行政处罚,因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原判根据上诉人孙小平、方明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以后的表现,依法判处,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