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伟利、赵金莲、蒋伟东、张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伟利,赵金莲,蒋伟东,张学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801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利,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金莲,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蒋伟东,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开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学栋,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伟利、赵金莲、蒋伟东、张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挺、被告蒋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莲、蒋伟东、张学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蒋伟利、赵金莲以运输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蒋伟利、赵金莲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13.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蒋伟东、张学栋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伟东、张学栋对被告蒋伟利、赵金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蒋伟利发放借款40万元。此后,被告蒋伟利、赵金莲未按约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伟利、赵金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300元,支付利息47490.39元(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18日),本息共计446790.39元;2.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被告蒋伟东、张学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蒋伟利、赵金莲以运输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蒋伟利、赵金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2014年8月20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13.2%,如被告未按期还息,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计收复利和罚息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伟东、张学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蒋伟利、赵金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蒋伟利、赵金莲发放借款40万元的事实;5.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蒋伟利、赵金莲欠付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蒋伟利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蒋伟利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蒋伟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金莲、蒋伟东、张学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3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证据5结息清单,证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伟利、赵金莲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13.2%;被告蒋伟东、张学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伟利、赵金莲截止2016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00元,利息47490.3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蒋伟利、赵金莲以运输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蒋伟利、赵金莲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13.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蒋伟东、张学栋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蒋伟东、张学栋自愿对被告蒋伟利、赵金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蒋伟利、赵金莲发放了借款40万元。现被告蒋伟利、赵金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00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欠付利息47490.39元。被告蒋伟东、张学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伟利、赵金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蒋伟东、张学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蒋伟利、赵金莲发放了借款,被告蒋伟利、赵金莲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伟利、赵金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300元并支付利息47490.3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本息共计446790.39元;并按借款年利率19.8%计算,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东、张学栋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蒋伟利、赵金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伟东、张学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莲、蒋伟东、张学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利、赵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9300元,支付利息47490.39元,本息共计446790.39元;并按借款年利率19.8%计算,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蒋伟东、张学栋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伟东、张学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伟利、赵金莲追偿。如果被告蒋伟利、赵金莲、蒋伟东、张学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减半收取4001元,由被告蒋伟利、赵金莲、蒋伟东、张学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