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元异、斗门区井岸镇姚瑞基五金经营部等与黄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异,斗门区井岸镇姚瑞基五金经营部,黄建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924号原告姚元异,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441,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委托代理人朱光仁,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姚瑞基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姚科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朱光仁,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达,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15,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姚元异、斗门区井岸镇姚某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姚某经营部)诉被告黄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蕾蕾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诉称,被告黄建达于2014年9月有1日之前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姚某经营部购买建材,欠原告姚某经营部货款5万元。被告黄建达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建达向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货款5万元;二、被告黄建达向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是300元;三、由被告黄建达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编号0000505)1份,拟证明被告黄建达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姚某经营部处购买建材,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姚某经营部、姚元异货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被告黄建达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建达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之前,被告黄建达向原告姚某经营部购买建材。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黄建达向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据(编号为0000505),确认欠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货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清,逾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付,并愿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被告黄建达在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手写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为××。另查明,姚元异与姚科杰共同实际经营原告姚某经营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提供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黄建达向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出具欠据确认欠货款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黄建达对确认拖欠款项后是否有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黄建达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要求被告黄建达给付尚欠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黄建达在欠据中承诺若逾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起诉时自行降低计算标准,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减少了被告黄建达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原告姚元异、姚某经营部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黄建达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付款欠款,故应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元异、斗门区井岸镇姚瑞基五金经营部货款5万元;二、被告黄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元异、斗门区井岸镇姚瑞基五金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建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由被告黄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