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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文盲,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由于没有去福建打工的路费,在确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桑柘镇茶新村4组村民张某乙家无人的情况下,从与张某乙家一厢房楼顶相通的张某丙屋,攀爬进入了张某乙屋楼顶,并通过楼顶进入张某乙屋卧室。张某甲进入张某乙屋卧室之后用张某乙放于装钱的铁皮盒子旁的“梅花起子”将其放钱的铁皮盒子撬开,偷走现金人民币12100元。2016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丈夫罗某甲、儿子罗某乙的陪同下将偷得的现金人民币12100元还给了张某乙。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还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谅解书;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