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9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井陉县国腾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温某乙,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购买并经营“中国聚集通讯社”网站。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同王彦伟(已判决)、刘力伟(已判决)、杨吉平(已判决)等人以“中国聚集通讯社”记者身份报道企业负面信息,迫使企业向其缴纳删除报道费用的方式向企业敲诈钱财。具体为:1.2014年7月15日前后,被告人常某与王彦伟、刘力伟到井陉县国腾建材厂,以有人举报该厂无证开采和污染环境为由敲诈该厂人民币3000元。2.2014年9月27、28日,被告人常某与王彦伟、杨吉平以曝光井陉县孙庄乡一带石厂无证开采和污染环境为由,欲敲诈井陉县兴平矿业有限公司和井陉县鼎源石灰开采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在敲诈过程中被井陉县公安局查获。应当以犯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购买并经营“中国聚焦通信社”网站。2014年7月份以来,常某伙同王彦伟(已判处)、刘力伟(已判处)、杨吉平(已判处)以“中国聚焦通信社”记者身份报道企业负面信息,迫使企业向其缴纳删除报道费用的方式向企业敲诈钱财。具体如下:1、2014年7月15日前后,常某与王彦伟、刘力伟到井陉县国腾建材厂,以有人举报该厂无证开采和污染环境为由敲诈该厂人民币3000元。2、2014年9月27、28日,常某与王彦伟、杨吉平以曝光井陉县孙庄乡一带石厂无证开采和污染环境为由,欲敲诈井陉县兴平矿业有限公司和井陉县鼎源石灰开采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后在敲诈过程中被井陉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同案犯王彦伟、刘力伟、杨吉平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康某、温某甲、齐某的证言,被害人桑某、陈某、高某、温某乙、温某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彦伟、刘力伟、杨吉平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冒充记者使用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冒充新闻工作者身份犯罪,可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40000元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严惩处,但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自愿缴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理、敲诈勒索4万元属于未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