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沈磊与马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马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645号原告沈磊。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伟。原告沈磊与被告马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的委托代理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朋友。2014年4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天实际借款给被告110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4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俊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俊伟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沈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马俊伟向沈磊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因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特此证明2014.4.9××139××××7932马俊伟”。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110400元。因被告马俊伟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沈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9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10400元,故借条中的120000元包含了一个月的利息9600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计入本金,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马俊伟向原告沈磊借款11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至今分文未付,理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110400元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以11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磊借款人民币1104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4元,由被告马俊伟负担(此款原告沈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马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