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钱江、龙云川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江,龙云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江,男,1997年2月2日出生。被告人龙云川,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7日将本案交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江、龙云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波、白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江、龙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钱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云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外,被告人龙云川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钱江、龙云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钱江提出,其不知道带的是毒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云川提出,其不知道小麻具体是什么,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钱江受“老表”指使,在景洪市勐海县打洛镇从他人处取得二砣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被告人钱江将二砣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在其内裤裆内携带,驾驶轿车(该车系郭某某从玉溪商务租车行租用,车上载郭某某、龙云川),从景洪市勐海县打洛镇返回玉溪,在出打洛回玉溪途中的一个厕所内,被告人钱江从其内裤裆内取出一砣毒品交由被告人龙云川藏匿携带,被告人龙云川将被告人钱江交给的一砣毒品藏匿在其内裤裆内携带。次日2时30分许,当被告人钱江驾驶的轿车行经玉元高速公路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钱江、龙云川的内裤裆内各查获一砣毒品,从被告人钱江内裤裆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0克;从被告人龙云川内裤裆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0克。另查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克扣押在玉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江、龙云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租借协议,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被告人钱江的户口证明,被告人龙云川的人口信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江、龙云川的供述和辩解。另有,现场照片,玉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第(2015)838、841号鉴定文书,毒品移交清单,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江、龙云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钱江、龙云川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龙云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龙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及对被告人龙云川坦白的认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钱江、龙云川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江、龙云川在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可以认定被告人钱江、龙云川对贴身隐秘处藏匿的物品主观上是明知是毒品,故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钱江要求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龙云川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龙云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一月五日止)。三、扣押在玉溪市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克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一部手机发还被告人龙云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为伟审判员 马艾萍审判员 朱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