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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鑫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华园巷交叉路口东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被告人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5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锦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