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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史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刑初275号自诉人史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自诉人史某以被告单位天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侵占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史某控诉被告单位天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史某提起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