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长兴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潭新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长兴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44号。法定代表人浦可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潭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林镇沪杭公路3222号6幢341室。法定代表人吴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三华,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马桥集镇。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负责人。申请复议人长兴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嘉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上海潭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潭新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潭新公司货款33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潭新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3216号执行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嘉公司协助执行:“在33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在香溪美庭工程项目中的应收款,并将冻结的到期款项汇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10月14日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万嘉公司。万嘉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万嘉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主体不适格。另外,万嘉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亦未到期。故要求撤销(2015)松执字第3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潭新公司答辩称,万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香溪美庭工程项目开发商,享有在此项目的建设利益,并实际拖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理当协助执行。另外,万嘉公司与被执行人债务不明确亦非事实,该项目已封顶验收,万嘉公司称未向被执行人支付过相关款项,则说明应有到期债权在万嘉公司处。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法院查清情况,对上述工程款予以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结合本案,法院向万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33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嘉旺公司的工程应收款,并将冻结的到期款项汇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万嘉公司认为的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至于万嘉公司提出的其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亦未到期,并不能免除其协助义务,同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万嘉公司提出应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的意见,也与其协助执行义务无直接必然性。故万嘉公司向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沪0117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万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万嘉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异议。潭新公司答辩认为,执行法院要求万嘉公司将其所欠嘉旺公司的工程款缴至法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万嘉公司发出(2015)松执字第3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万嘉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松执字第3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国平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