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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游宇诉被告曾卫东、邓玉兰、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宇,曾卫东,邓玉兰,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302号原告游宇,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王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卫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玉兰,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游宇诉被告曾卫东、邓玉兰、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卫东、邓玉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宇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卫东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卫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14日支付利息。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担保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曾卫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于当日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卫东提供了借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9万元未还,也未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曾卫东与被告邓玉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曾卫东、邓玉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7000元,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游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合同编号:理(2014)0053-5《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8月14日《借条》一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卫东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第三组:编号:融他(2014)0053-5《委托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8月14日《担保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曾卫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组:被告曾卫东、邓玉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卫东与被告邓玉兰系夫妻关系,邓玉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卫东、邓玉兰、担保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卫东与被告邓玉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游宇(身份证号码:……)¥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合同号:理(2014)0053-5,附转款凭证有效)此条借款人:曾卫东”。该借条有被告曾卫东在借款人一栏的签名及捺手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卫东签订了合同编号:理(2014)0053-5《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游宇(甲方),借款人:曾卫东(乙方)……第一条、借款(一)借款用途:……(二)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签订并落实反担保措施完成后,凭担保方出具的担保确认书,甲方将该笔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收款人名称:曾卫东,收款人开户行:农业银行丹桂分理处,收款账号��或卡号):622……2715;(三)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四)收益起始时间:以出借人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所记载时间为准,以三十日为一月(月大月小均视为一个月),按月结算收益。(五)借款的收益收取办法:借款的收益为15‰(月)……借款期间甲方的收益,按月结算,乙方在借款足月时,即每月14日按时支付给甲方所指定账户……第二条、还款:(一)还款方式: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出借人的收益。……第五条、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上述借款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第六条、争议解决:若此笔债务到期而乙方不能清偿��款本金及收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担保方赔偿;……第八条、其他约定:……(二)乙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38栋2单元附13号。……签订地点:担保公司办公室……”。该合同由原告在甲方一栏签名并捺手印,由被告曾卫东在乙方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融他(2014)0053-5《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曾卫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约定了“第四条委托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实际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为准。”、“第五条保证范围甲方(注:即被告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收益,超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委托担保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第九条双方约定的权益和责任……三、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出借人的收益,甲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金和收益代偿支付给乙方(注:即原告),乙方负责向甲方出具《解保函》。”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由原告在乙方(委托方)一栏签名并捺手印,由被告担保公司在甲方(受托方)一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加盖印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载明:“游宇:曾卫东(借款人,身份证号:510302……2035)向游宇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合同号理(2014)0053-5,经我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研究决定:我公司同意为其担保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并按与游宇签订的编号融他(2014)0053-5《委托保证合同》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确认书有被告担保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曾卫东划付了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卫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后未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担保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借款本金及收益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曾卫东、邓玉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7000元,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承担违约金27000元”明确为“要求被告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7000元”。因本案缺席审理,故不适用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曾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曾卫东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曾卫东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玉兰与被告曾卫东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曾卫东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未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代偿义务,亦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曾卫东、邓玉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5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曾卫东、邓玉兰共同承担按未偿还本金9万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27000元,并由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曾卫东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收益(利息),又约定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借款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可以一并向被告曾卫东、邓玉兰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与保证人被告担保公司之间,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中仅包括借款本金及其收益(利息),而并不包括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担保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该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以及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利率)的限定,本院确定该违约金以���偿还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为标准自2015年6月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卫东、邓玉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游宇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曾卫东、邓玉兰、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额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担的2770元直接支付原告游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营业部)。审判员  涂珠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