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兵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兵,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红卫煤业集团龙家山矿协议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兵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兵利用红卫煤矿棚户改造房的名义,打着堂弟易某某是红卫煤矿领导的幌子,以帮别人购买房屋为由,伪造物业认购意向协议书及公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假手续,骗取他人信任,达到自己诈骗财物的目的,供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诈骗梁某诚购房款158000元及协调费8000元。、诈骗黄某仁购房款193000元。、诈骗罗某生购房款72800元。(4)、诈骗李某生购房款63000元。(5)、诈骗刘某生购房款240,600元。2、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易某兵以做生意为名,向谷某雄、邓某凤夫妇借人民币28500元。承诺7月30日前还清,并谎称自己在红卫煤矿棚户区有房子,如不还清房子归谷某雄,后将谷某雄的28500元挥霍一空。3、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兵以帮伍某友的父亲伍某宜进批发啤酒的名义,陆续从伍某宜手上诈骗10000元。4、2015年7月份,被告人易某兵以帮吴某志在红卫煤矿栅户区购买房屋的名义,并伪造一切假手续取得吴某志的信任。然后,被告人易某兵谎称自己的汽车坏了,需要5000元修理费,骗取吴某志5000元作为抵交房屋款。5、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易惠兵以做藕煤的名义,从耒阳市永耒珠矶滩附近谢某阳的煤坪,陆续以420元/车(包运)价格赊购了13车散煤,除付了100元钱外,共欠煤款5360元。被告人易某兵谎称自己在红卫煤矿棚户区购买了新房子,并用假购房收据作抵押,骗取了谢某阳的信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兵犯诈骗罪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兵打着其堂弟易某某是红卫煤矿领导的幌子,虚构其可以帮别人购买红卫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的事实,向被害人出具伪造的物业认购意向协议书及盖有伪造的印章的收据、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骗取他人钱财,向有“购买房屋”意向的人借款,或者赊购货物。被告人易某兵诈骗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84260元,用于赌博及其它个人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易某兵以替梁某诚购买红卫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梁某诚购房款158000元及协调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66000元。2、被告人易某兵以替黄某仁购买红卫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仁购房款人民币193000元。3、被告人易某兵以替罗某生购买红卫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生购房款人民币72800元。被告人易某兵以替李某生购买红卫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生购房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易某兵以替刘某生购买红卫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生购房款人民币240600元。6、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易某兵向谷某雄、邓某凤夫妇借款人民币28500元。承诺7月30日前还清,并谎称自己在红卫煤矿棚户区有房子,如不还清借款,房子归谷某雄。7、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易某兵以帮伍某友的父亲伍某宜订购批发啤酒的名义,陆续骗取被害人伍某宜人民币10000元。8、2015年7月份,被告人易某兵以帮吴某志在红卫煤矿棚户区购买房屋,骗取了吴某志的信任后,谎称自己的汽车坏了,要被害人吴某志给其人民币5000元修车,并骗被害人吴某志可以抵交吴某志应交的房款。被告人易某兵谎称自己在红卫煤矿棚户区购买了新房子,并用假购房收据作抵押,骗取了耒阳市永耒珠矶滩附近谢某阳的信任,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向谢某阳的煤坪陆续以420元/车的价格赊购了散煤13车,赊欠煤款共计人民币5360元。另查明,1988年5月12日,被告人易某兵因犯诈骗罪被原湖南省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梁某诚、黄某仁、罗某生、李某生、刘某生、吴小芳、谢某阳、邓桂兰、伍某友、吴小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被诈骗过程及被诈骗钱财的数额。证人易某某、彭加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兵打着其堂弟易某某是红卫煤矿领导的幌子,虚构其可以帮别人购买红卫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的事实。被告人易某兵供述及证人易新军、曹昭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兵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过程及被骗财物数额。认购意向协议书、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易某兵向被害人出具了伪造的物业认购意向协议书及盖有伪造印章的收据、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骗取被害人钱财。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某兵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兵是被抓获归案的。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兵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兵有诈骗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兵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兵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易某兵诈骗被害人梁某诚人民币一十六万六千元、诈骗被害人黄某仁人民币一十九万三千元、诈骗被害人罗某生人民币七万二千八百元、诈骗被害人李某生人民币六万三千元、诈骗被害人刘某生、吴小芳人民币二十四万零六百元、诈骗被害人谢某阳货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六十元、诈骗被害人邓桂风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诈骗被害人伍某宜人民币一万元、诈骗被害人吴某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刘宝钧打印责任人:03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