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与杨细海、胡建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954号原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73号顺达大厦8楼。负责人:翁其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细海,系受害人胡有根之妻。被告胡建侠,系胡有根儿子。被告胡金霞,系胡有根女儿。原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一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胡有根驾驶赣H×××××二轮摩托车载黄湘平与林勇驾驶的闽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黄湘平受伤,胡有根当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莆荔公交认字(2010)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有根、原告公司驾驶员林勇承担同等责任,黄湘平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黄湘平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中的原告、被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后,终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赔偿黄湘平各项损失计124612.67元,并对被告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及胡有根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黄湘平各项损失计124612.67元承担负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生效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申请人申请,对本案实行了强制执行,2013年6月18日从原告帐户内扣划执行款项124612.67元。原告认为:根据连带责任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本案中胡有根的继承人有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三人。故被告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由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连带赔偿约124612.6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三被告身份。2、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两份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和三被告各赔偿黄湘平各项损失计124612.67元,及原告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敦促履行通知书。5、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结算凭证。以上证据4、5证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将被告应承担的124612.67元赔偿款自原告帐户内扣划。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三被告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杨细海系胡有根妻子,胡建侠系胡有根儿子,胡金霞系胡有根女儿。2010年5月22日,胡有根驾驶赣H×××××二轮摩托车载黄湘平行驶时,与原告员工林勇驾驶的闽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黄湘平受伤胡有根当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莆荔公交认字(2010)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有根、林勇承担同等责任,黄湘平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黄湘平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中的原告、被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公告送达后,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6622号判决书,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以及胡有根其他继承人,在继承胡有根遗产范围内赔偿黄湘平各项损失计121771.67元。后黄湘平不服上诉,2012年7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客运公司赔偿黄湘平124612.67元,判决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以及胡有根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黄湘平各项损失计124612.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1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客运公司银行帐号中扣划124612.67元。后原告为向三被告追索法院扣划的垫付赔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124612.67元扣划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主文均为:“判决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以及胡有根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黄湘平各项损失计124612.67元。”而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胡有根确有遗产及遗产的具体金额,也未举证证实,本案三被告杨细海、胡建侠、胡金霞已经继承了胡有根的遗产,以及各自继承的胡有根遗产的具体金额。且本案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是否继承胡有根遗产,及继承胡有根遗产金额无法查清。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客运第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阳审 判 员 袁杰民代审判员 柳永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齐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