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金汉文、周林等与李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文,周林,金某,李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21号原告金汉文。原告周林。原告金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295号。法定代表人牟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汉文、周林、金某与被告李晓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美红,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文、周林、金某共同诉称:2016年1月14日17时许,李晓飞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与射阳县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金卫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金卫军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飞、金卫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飞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金卫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6829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检测费1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部分,被告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即合计481640.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晓飞、金卫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因该事故导致金卫军当场死亡的事实。2.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李晓飞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晓飞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李晓飞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金卫军的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各一份,证明金卫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射阳县洋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关系及原告金汉文的被抚养人情况。5.射阳县洋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证明两份,证明该村村民金卫军,因其户口为射阳县盐场组非农业集体户口,故二轮承包时无责任田,长期在渔船打工捕鱼为生。6.常住人口登记薄(含首页、金卫军常住人口登记卡、金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金卫军户籍地在射阳县盐场组,为非农业集体户口,载明职业为渔民,2000年8月3日迁至射阳县组。7.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周林与金卫军系夫妻关系。8.车辆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100元。被告李晓飞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是我实际所有,挂靠在烟台宏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后我垫付了31000元,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李晓飞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晓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对洋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金卫军是渔民职业、系盐场非农业户口、无责任田的书面证明不认可。3.丧葬费无异议;因金卫军生前一直居住在洋马镇,该村在行政区划上属于农村,且金卫军户口簿载明职业为渔民,渔业也属于农业范畴,金卫军生前居住在农村,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因原告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4.因李晓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无安全锁,三责险部分拒绝赔偿。5.诉讼费及检测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晓飞垫付3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近亲属金卫军因该交通事故死亡、金卫军生前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无承包地,且主要在出海渔船打工;事故时李晓飞持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许,李晓飞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与射阳县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金卫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金卫军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飞、金卫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飞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金卫军(1967年9月7日生)是原告金汉文的儿子,原告周林的丈夫,原告金某的父亲。原告金汉文居住在射阳县洋马镇厚朴路116号,在集镇范围,其有两儿子,即金卫军、金为兵。原告金某系初三学生,就读于射阳县洋马中学。金卫军生前户籍地在射阳县盐场组,属非农业集体户口,后于2000年8月3日迁至洋马镇组,无承包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出海渔船打工。再查明,事故后,被告李晓飞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用等计3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晓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晓飞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因金卫军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辩解李晓飞驾驶车辆无安全锁,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辩解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金卫军发生交通事故前,虽居住在洋马镇组,但因其系非农业户口,无承包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出海渔船打工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金汉文居住在集镇范围内,原告金某在集镇中学读书,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近亲属金卫军死亡,根据金卫军与李晓飞对事故发生各自的责任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畴,予以认定,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3.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要求核减。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提交,但上述费用客观发生,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合计1500元。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及车辆检测费100元,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导致金卫军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交确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关于车辆检测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方支付的车辆检测费100元,属于上述费用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金卫军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8290元(3717320+249666÷2+249664÷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合计1500元;(4)丧葬费30891.5元;(5)财物损失(车辆修理费及检测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1168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80068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00340.75元(800681.550%)。因李晓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1000元,由人民财保栖霞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汉文、周林、金某、郑秀萍因金卫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034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晓飞垫付款31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汉文、周林、金某、郑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理赔款项打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收款人:李晓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栖霞市支行,账号:6228480262939669012)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原告承担207.5元,被告李晓飞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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