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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82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史洪森被告翟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洪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翟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翟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不顾家庭,原告稍微劝阻,被告便对原告破口大骂,侮辱原告父母,原告为此曾服毒自杀,来结束痛苦的婚姻。2015年3月,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把刀子架在原告脖子上要杀原告,原告逃出去到外地打工,在他人的劝说下被告写了保证书,两人和好。不久,被告老毛病又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翟某乙,被告抚养儿子翟某丙,各自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翟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翟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被告酗酒后打骂原告,原告因此离家出走,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吸烟,不喝酒,对老婆好,不再打骂老婆和孩子,如不改正,老婆提出离婚,被告无条件服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保证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被告真正改掉恶习,原告原谅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