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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399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1998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结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来双方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因性格差异,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最近几年越来越频繁。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拳脚殴打,期间又一次将原告的一撮头发拽掉。还有一次在原告娘家门口将原告暴打一顿后,抢走原告的手机扬长而去。婚姻期间,被告没有事业心,好逸恶劳,经常索要财物购买彩票,甚至在外借债。原告多年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在泾阳县太平镇孙家堡村房屋一院及在旬邑县建立的果园。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系捏造事实,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扯过头发,之间的矛盾系与原告之姐关系不好引起,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双方系合法夫妻。户籍证明一份,证原、被告及孩子身份。照片一张,证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打架双方不合。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证据3伪造的,不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伤系被告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5日,原、被告在泾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在外打工。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外出,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了解结婚后经过多年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生活过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谅、包容理解、相互信任,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秦蕾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