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射阳县海通镇射北村村民委员会与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缪德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海通镇射北村村民委员会,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缪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13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射阳县海通镇射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保卿,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缪德龙,该村委会会计。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朱克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缪德龙,射阳县××镇××村民委员会会计。本院在执行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童建军、刘贵霞、倪胜和、徐艳、缪德龙、陈学巧、童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异议人射阳县海通镇射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射北村委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蔡保卿、委托代理人缪德龙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射北村委会称,我村从2015年11月1日至20日在村党群服务中心收取2016年新农合筹资款,将征收的部分款项以村委会会计缪德龙的名义暂存在射阳农商行海通支行,分别是两张存单110400元及POS机刷卡46400元。现该款被法院扣划到法院执行款帐户,致使11月20日新农合无法解缴,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异议人所有的以缪德龙名义存在射阳农商行海通支行的156800元的扣划,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被申请人华龙公司称,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是缪德龙个人的资金帐户,缪德龙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还款义务。故申请异议人的申请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本院以(2014)射商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判决童建军、刘贵霞向华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95万元,倪胜和、徐艳、缪德龙、陈学巧、童建国对童建军、刘贵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华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缪德龙所有的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海通支行的存款156800元。听证中,射北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据1、海通镇射北合作医疗筹资人员花名册,用于证明被法院扣划的款项系花名册中2583人的新农合款项。2、射阳海通缪德龙商店在江苏农村信用社的交易凭条,用于证明缪德龙是用POS机与部分农户结付新农合费用的。3、2015年11月30日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用于证明缪德龙向射阳县海通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缴纳合作医疗款221001元。4、2015年11月29日射阳县海通镇射北村村民委员会、缪德龙向蔡正标借款借据,用于证明缪德龙向蔡正标借款60000元用于垫付2016年新农合款项。5、2015年11月30日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顾明华的取款凭条,用于证明缪德龙向顾明华借款70000元用于垫付2016年新农合款项。6、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海通支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缪德龙安装EPOS机有用于新农保缴费业务。7、2016年1月28日射阳县海通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申请异议人无法办理集体银行帐户。本院依职权到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下列证据:1、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金融便民服务到村商户申请表。2、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金融便民服务到村商户信息调查表。3、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金融便民服务到村商户评分表。4、金融便民服务到村业务合作协议。5、POS机2015年7月至11月流水日志记录。以上证据证实缪德龙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安装射阳县海通镇德龙商店的助农取款终端和2015年7月至11月帐户收入支出情况。本院认为,缪德龙应对童建军、刘贵霞向华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9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缪德龙所有的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海通支行的存款156800元。现申请异议人提供海通镇射北合作医疗筹资人员花名册、射阳海通缪德龙商店在江苏农村信用社的交易凭条、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顾明华的取款凭条、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海通支行出具的证明、射阳县海通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该款项系其征收的部分新农合筹资款,以村委会会计缪德龙的名义暂存在射阳农商行海通支行。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申请异议人主张的事实,且我国公民储蓄实行实名制,公民名下存款即属公民个人所有,至于存款来源,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存款权属,不能发生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申请异议人主张的该款属其所有,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射阳县海通镇射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樵代理审判员 季玉亮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