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曾宪宁与曾容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宪宁,曾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宪宁,男,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县。委托代理人:黎春宁,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容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再审申请人曾宪宁因与被申请人曾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宪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适用法律存在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曾宪宁主张曾容辉向其口头提出借款,其亦已将112400元款项汇入曾容辉银行账户,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既然双方都认可曾宪宁曾经为曾容辉代收购红瓜子,曾容辉就应将钱交给曾宪宁或者是汇入曾宪宁的账户,事实上都是曾宪宁将款汇入曾容辉的账户,且双方均明确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存在。曾容辉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宪宁汇入曾容辉账户的款项是什么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曾容辉提交意见称:不认可曾宪宁的汇款属于借款,曾宪宁应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涉案“借款”只有借没有还,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且曾宪宁在欠曾容辉125500元时又不要求抵销,还写欠条给曾容辉收执,并且也偿���了部分欠款,上述事实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法律事实状况。曾宪宁的所谓欠款在三次诉讼中有三个不同的金额,第一次165000元,第二次40000元以及本次112400元,由此可知曾宪宁对汇款的性质是一清二楚的,其隐瞒事实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曾宪宁应当对其与曾容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曾宪宁所提交的其通���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曾容辉1124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财产流转的事实,该财产流转事实可能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既可能是曾宪宁所称的向曾容辉出借款项,也可能是曾容辉所称的双方作生意的往来款,两种可能性皆有之。况且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宪宁曾帮曾容辉做收瓜子等生意。且曾宪宁主张曾容辉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才向其借款,但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转款数额甚至出现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不等,这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常理相悖,而在曾宪宁与曾容辉1255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曾宪宁不抗辩抵销,且对于诉请的借款数额,曾宪宁在法院庭审中先后有165000元、40000元、112400元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曾宪宁除提交汇款凭证外,无任何借贷关系的证据。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驳回曾宪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曾宪宁主张一、二审法院对适用法律存在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宪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宪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