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张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鹏伙同“军哥”在温岭市泽国镇复兴路285号-293号克丽缇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黑色绿洲福禧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2、2016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鹏伙同“军哥”在温岭市泽国镇复兴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玫瑰红色轩马风尚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6年2月23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日杂市场内抓获被告人张鹏。被告人张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原判以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撬锁工具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鹏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6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100元;作案工具手套一双、鸭舌帽一顶、反定位器一个、胶带一卷、撬锁工具九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张鹏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鹏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张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