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执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昌标、管培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昌标,管培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1624号申请执行人罗昌标,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管培衍,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罗昌标与被执行人管培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昌标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管培衍至今尚欠人民币15000元(本案申请执行后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管培衍的银行存款计15125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因逾期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及相应增加的执行费用另行计算。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执行费125元由管培衍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檀 飞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清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