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好与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好,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好,女,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振亭,男,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马好弟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伟,男,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欢欢,女,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张红伟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月,女,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张红伟之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星,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张红伟之妹。再审申请人马好因与被申请人张红伟、任欢欢、张秀月、张秀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马好提供的几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马好的伤与张红伟等人有直接关系;一审庭审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到庭,合议庭其他人员均未参加,一、二审诉讼中四名有亲属关系的被申请人委托同一名代理人属程序违法;一、二审承办法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马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中马好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均不能直接证实马好受伤与张红伟等四人有直接关系,且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处理本案所涉打架纠纷的办案民警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无法证明马好所受之伤为他人行为。原审判决认为马好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判决驳回马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审判决中已查明“原审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休庭后,于2014年2月19日复庭,并将审理程序由独任审判转化为普通程序,马好参加庭审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亭并未提出异议,并对庭审笔录签字认可”,故马好称一审庭审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到庭、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四名被申请人在一审时均系被告、在二审时均系被上诉人,其委托同一名代理人参加一、二审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马好提出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理由,因马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马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郭 滨审判员 徐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