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61号原告宋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已经分居将近一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所说的问题我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甲2011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18号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高某乙,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原告宋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方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