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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汪箭与国网河南固始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固始县供电公司,汪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固始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箭,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南固始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马洪海,被上诉人汪箭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陆滩镇河东村大庄子路段时,被被告管理的变压器上落下的导线绊倒摔伤。原告伤后即入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在该院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0204.38元。2015年10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箭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符合10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5372元,需住院15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为原告支付20000元后,不再对其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原告受害前在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张家乐经营的玻璃经销站工作,月工资4500元左右,并租赁郭陆滩镇居民张传祥的房屋居住;2、原告汪箭与其妻曾瑞生育一子汪孟淳(身份证号××,汪箭父汪贵明(1949年11月9日出生)、母肖某(1950年5月6日出生)均健在,二人生育汪箭、汪俊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郭陆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法医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评估报告、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悬挂物、搁置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被被告管理变压器上落地的导线绊倒摔伤,被告供电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时疏于注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损害事实和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汪箭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04.38元;2、误工费4500元/月÷30日×120日=18000元;3、护理费60日×78元/日=4680元;4、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15)日×100元/日=6100元;6、二次手术费5372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8782.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12)年×6438.12元/年÷2×10%=13198.15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1800元;合计111837.43元,由被告国网河南固始县供电公司赔偿80%,即89469.94元。二、由被告国网河南固始县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汪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自担883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被告供电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汪箭损失93469.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下剩73469.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供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汪箭受伤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汪箭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中,被供电公司管理的变压器上落地的导线绊倒摔伤,汪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供电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汪箭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供电公司上诉称造成汪箭受伤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一审诉讼中汪箭提供被变压器上落地的导线绊倒的现场照片和向公安局110报警后接警后登记表,足以证明汪箭被落地的导线绊倒的事实。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采信问题,原审依据汪箭在固始县郭陆滩镇务工时与出租方张传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个体户张家乐出具的工资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判决,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结合本案的事实,判令供电公司承担80%责任,汪箭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故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固始县供电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