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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银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银宝。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银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1时37分许,被告人肖银宝伙同他人,在本市江干区碑亭路23号附近小吃摊边,由被告人肖银宝在一旁望风,由同伙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2015年12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肖银宝伙同他人,在本市江干区夕照社区“来必堡”餐厅内,由被告人肖银宝实施扒窃,同伙在一旁望风,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2015年12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肖银宝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干区夕照社区“来必堡”对面蛋糕房门口早点摊边,由被告人肖银宝实施扒窃,王某在一旁掩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综上,被告人肖银宝伙同他人扒窃3次,窃得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银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韩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肖银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银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银宝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银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银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银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银宝赔偿被害人李行、韩佳、周芳芳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