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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李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龙,曾用名李金龙,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北海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5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龙为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龙以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经营粮食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向安阳市交通银行提供虚假委托支付合同及其他虚假贷款资料,取得安阳市交通银行5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银行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250万),贷款期限为一年,500万元贷款到账后被告人李龙未按照贷款申请使用该笔贷款,而是改变该笔所贷出的500万元用途,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缴,仍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2012年2月20日,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龙以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经营粮食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名,向安阳市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提供虚假委托支付合同及其他虚假贷款资料,取得安阳市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6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一年,600万元贷款到帐后,被告人李龙未按贷款要求使用该笔贷款,并改变该笔贷款600万元的用途,事后被告人李龙潜逃不见,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款,未有偿还贷款,该笔贷款���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龙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有特别严重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静辩称:被告人李龙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龙为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龙以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经营粮食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名,向安阳市交通银行提供虚假委托支付合同及其他虚假贷款资料,取得安阳市交通银行5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银行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250万),贷款期限为一年。500万元贷款到账后,被告人李龙未按照贷款申请使用该笔贷款,改变该笔所贷出的500万元用途,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龙供述:我是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大概时间是在2011年底的时候,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我公司就通过安阳AAAAAA有限公司的担保,在安阳市交通银行贷了500万元钱,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主要是该公司的基本资料,申请贷款用途为购买玉米,用于公司经营,我没有按照贷款申请的用途来用这笔钱,这笔贷款我主要是用于还债了,我没有��了,所以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1年12月22日,我、李某某、赵某就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提供的公司资料不完全真实,向交通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报表(包括公司利润表、资产情况销售收入等)不真实,我公司没有那么高的利润。在2011年12月23日和安阳县MMMMM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合同,是我和安阳县MMMMM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田某联系,当时我给他说就是为了贷款用的。我就安排我们公司的会计赵某准备了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是李某某签的。李某某也知道签这个合同是为了贷款用的。这份合同不是真实的,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了贷款用的。贷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分两次向我公司发放贷款。每次发放250万元,放款时间在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一共放款500万元,钱到账��我就和田某联系,让他将钱转到我兄弟李某某的账户上。然后我就将这500万元挪作他用了。2、证人秦某证言:2011年5、6月份,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的老板李金龙和我联系贷款的事。李金龙找到我对我说他是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的老板和实际控制人,现在公司的效益很好,需要流动资金,想在我们银行贷款。并告诉我他们公司一年销售收入1个多亿,每年有3-5百万的纯利润。我就告诉他需要准备的贷款手续,然后李金龙就安排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某和会计赵某向我们银行提供手续。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和赵某给我们银行提供了一部分手续。当时李金龙想要用另一个做粮食生意的公司担保贷款,我告诉他这种贷款方式我们不接受,让他通过担保公司来我们银行贷款,我们向李金龙提供了和我们合作的三家担保公司,李金龙自己选择了安阳AAAAAA有限公司做担保。随后给银行提供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贷款手续的就是李某某、赵某。然后李某某还带我们参观了公司仓库和场地。李某某还说公司的规模很大,经营状况良好等等。我和同事去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考察过有四、五次,我们考察完后,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符合贷款条件,我们就在2011年12月份和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在随后分两笔,每笔250万元放款给了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3、证人赵某证言: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天已经冷了,公司的老板李龙对我说要在安阳市交通银行贷款500万,贷款是为了收购粮食。李龙和交通银行联系好以后,李龙把准备好的公司的营业证、税务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资料给了我,让我把这些资料送到交通银行,银行是信贷科��一个姓秦负责的这笔贷款,送到银行以后,银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什么资料就跟我联系,我再和公司老板李龙联系,然后由李龙的弟弟李某某把所需要的资料给了我,我再把资料送到银行。4、证人田某证言:2011年11月份,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的老板李龙找到我,说他需要从交通银行往他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转一笔钱,需要我和他们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如果不签合同的话,就无法从银行转出来钱。我就同意了。李龙还告诉我这份合同不用实际履行,就是为了从银行转款用的。交通银行的钱到账后,我把钱转汇到他兄弟李某某的账户上了。5、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16日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申请在交通银行贷款资料。6、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在安阳安阳AAAAAA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资料手续。7、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在安阳AAAAAA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资料手续。8、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资金去向说明,在交通银行贷款资金去向银行交易明细、在交通银行贷款资金去向账户信息、安阳AAAAAA有限公司为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的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催还贷款手续、交通银行提供安阳AAAAAA有限公司代偿票据及手续、安阳AAAAAA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代偿说明及代偿票据。(二)2012年2月20日,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龙以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经营粮食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名,向安阳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提供虚假委托支付合同及其他虚假贷款资料,取得安阳市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600万元贷���,贷款期限一年。600万元贷款到帐后,被告人李龙未按贷款要求使用该笔贷款,并改变该笔贷款600万元的用途,事后被告人李龙潜逃不见,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款,未有偿还贷款,且该笔贷款数额巨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龙供述:2012年2月20日我又在安阳市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贷款600万元。我当时向安阳市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提出1000万元的贷款申请,安阳市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必须有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合同才能向我发放贷款。于是我又找到安阳AAAAAA有限公司老总石某,又介绍我们公司的情况,我告诉石某我们公司的盈利很高,现在还需要周转资金,借了银行的钱以后肯定到期能够还款。我向安阳AAAAAA有限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及一部分购销合同(和��银行提供的贷款手续相同),在取得安阳AAAAAA有限公司的信任后,安阳AAAAAA有限公司和我签订了1000万元委托担保合同向安阳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担保。安阳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经过审查,在2012年2月20日我和安阳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没有贷款给我1000万,仅仅贷款给我600万元。我向安阳商业银行中州路支行提供的财务报表和我向交通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一样,都是虚假的。购销合同也是虚假的,是为了在银行贷款做的。贷款我大部分用于还欠款了。2、证人靳某证言:李金龙是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某是公司的法人,赵某是公司的会计。2012年初左右,李金龙找到我们银行办理贷款,说他们公司每年利润很高。然后李金龙就安排他们公司的会计赵某给我们银行提供贷款手续。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和赵某给我们���行提供了手续。我们对他们提供的贷款手续审查同时,到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进行贷前调查,在公司接待我们的李某某、赵某及其他工作人员,也向我们介绍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我们就在2012年2月份和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随后贷款600万元钱,放款给了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3、证人梁某证言:广西NNNNN**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金龙,我就在广西NNNNN**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就只有他一个股东,我没有出资,整个公司的经营都是李金龙在掌握的。2012年2月20日,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通过安阳市商业银行向广西NNNNN**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贵港市荷城支行转账600万元,这笔钱我知道有到账过,但是我不知道是用来干什么的。这笔资金到账户后几个小时,李金龙就给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给转回去了580万。另外的20万��金龙都用来在广西NNNNN**有限公司的工资、水电日常消费上了。广西NNNNN**有限公司与安阳县XXXX有限公司李金龙签订的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李金龙让我签,我就签了。我不敢确定这份合同是否执行,因为我具体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就记得,曾经有过从安阳发了三、五车玉米到玉林,安阳那边派了个和李金龙合作过的人过来销售。4、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商业银行600万贷款手续。5、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在安阳银行贷款资金去向说明、在安阳银行贷款资金去向银行交易明细、在安阳银行贷款资金去向账户信息、安阳银行提供安阳AAAAAA有限公司为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贷款出具的手续及代偿手续资料、安阳AAAAAA有限公司在安阳银行代偿说明及代偿票据。另查明,���阳县XXXXXX有限公司两笔贷款到期后,银行催要未果,贷款担保单位安阳AAAAAA有限公司均予以代偿。被告人李龙于2015年4月27日在北海市被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石某陈述: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龙提供虚假贷款手续利用我们安阳AAAAAA公司做担保骗取安阳市交通银行贷款500万,骗取安阳银行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我们安阳AAAAAA有限公司代偿。2、证人李某某证言: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是我哥李龙开办的,我是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李龙还是公司实际老板,还在公司负责全面工作。赵某是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我在公司只是协助他们干活,不负责具体业务。2011年的时候,我哥李龙决定在交通银行贷款,李龙先和银行的人联系好了后,让我和赵某负责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事,赵某是我们公司的会计,具体的贷款手续都是赵某准备,我帮助赵某整理准备贷款手续。手续准备好后我和赵某还一起将手续送到交通银行安阳分行。后来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来到我们公司调查,我和赵某还接待过他们。后来我还和赵某到一家叫安阳AAAAAA有限公司的地方申请贷款担保,我也在那里的担保协议上签了字。安阳AAAAAA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我们公司考察,我和赵某负责接待他们。这笔贷款是李龙自己用了。3、证人桑某证言:2011年8月15日,李金龙、李某某对我说他们公司需要钱做生意用,我就借给了李某某100万元钱。后来李某某通过银行打了这两笔钱,每笔3万元钱,共六万,是还给我的利息。本金100万元现在还没有还给我。4、证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李龙做生意向他们借款,后来转账归还的情况。5、北海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北海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二大队在2015年4月27日9时许,根据线索,在北海市209国道垌尾烟花仓库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龙。6、北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李龙于2015年4月27日18时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2日11时被提走。7、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财务资料与其同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提供的财务资料均不相符。8、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地税资料、国税资料、工商资料。9、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换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10、被告人李龙对石某欠款200万元钱情况笔录及票据。11、被告人李龙户籍证明:1964年4月9日出生。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龙以伪造的贷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11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静辩称被告人李龙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骗取贷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阳县XXXXXX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琰成审判员  于 敏审判员  宋子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