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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执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朱鹏迪,该公司经理。负责人侯东伟,该公司股东。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本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民权县顺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执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云山审判员  孙振明审判员  黄茂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