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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秦在金与秦焕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焕建,秦在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焕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在金,居民。上诉人秦焕建因与被上诉人秦在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9时许,在高密市井沟镇王货郎村后谭西路边上,因秦焕建的狗将秦在金所种植的土豆地里的薄膜踩破,秦在金拦着秦焕建不让其走,之后秦焕建撕着秦在金的衣服、掐着秦在金的脖子将其摔倒几次,并用手打了秦在金的嘴部一下,用脚踢了秦在金的身体几下,致秦在金嘴角流血、背部及腰部疼痛。后秦在金报警,高密市公安局井沟镇派出所出警,对秦焕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秦在金于受伤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4月4日好转出院。秦在金主张共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秦在金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785.32元;2、误工费。秦在金在青岛从事批发零售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高密市中医院医嘱单,秦在金住院9天,出院后还需要继续休息2周,误工时间合计为23天,误工费为1842.39元(29222÷365×23天);3、护理费。秦在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美荣护理,王美荣与秦在金共同在青岛从事批发零售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720.54元(29222÷36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秦在金在高密市公安机关作伤残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处理情况、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证明、王美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一宗、鉴定费单据复印件、挂号费单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秦在金与秦焕建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吵,秦在金虽有阻拦秦焕建的事实,但并未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秦焕建未能以积极冷静的态度与秦在金协商处理,而是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并将秦在金打伤,其负有过错责任,应对秦在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秦在金的损失,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秦在金庭后补充提交住院费用明细,结合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住院费2785.32元与本案相关联且属实,但根据秦在金提供的体温记录,秦在金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4月2日和3日两天外出,可认定其挂床,秦在金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给予合理解释,对该两天的床位费、诊查费应予扣除,根据秦在金提供的费用明细,床位费每天20元、诊查费每天23元,因此共应扣除86元,对医疗费支持2699.32元,秦焕建未到庭对住院费用明细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2、误工费,秦在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青岛从事批发零售业,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来误工费不予支持,秦在金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秦在金主张的误工时间有住院证明为证,但住院期间挂床两天,因此对误工时间按21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141.77元(54.37元×21天);3、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共计380.59元(54.37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费,秦在金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支出不符,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秦在金未能提供鉴定费单据原件,无法核实复印件真实性,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秦在金受伤较轻,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31.68元,秦焕建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焕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在金4531.68元;二、驳回秦在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在金负担13元,秦焕建负担12元。宣判后,秦焕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地里的薄膜被踩坏,本案纠纷由被上诉人引起,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在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高密市公安局井沟派出所出具的“秦焕建殴打他人案处理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上诉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没有选择合理方式理智地处理矛盾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方式将被上诉人打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向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焕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