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忠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海,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谭启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海及其辩护人谭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4时,公安机关依法对甘某(已判刑)位于平果县福强路右二巷的租房进行搜查,在屋内衣柜上查获被告人陈忠海放置在该处的一个羽毛球袋,袋内装有一支自制转轮手枪、一支双管散弹枪及十一颗子弹。经鉴定,转轮手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双管散弹枪为非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忠海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谭启勇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2、本案枪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4时,公安机关依法对参与贩卖毒品的甘某(已判刑)位于平果县福强路右二巷的租房进行搜查,在屋内衣柜上查获被告人陈忠海放置在该处的一个羽毛球袋,袋内装有一支自制转轮手枪、一支双管散弹枪及十一颗子弹。经鉴定,转轮手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双管散弹枪为非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陈忠海供称自制转轮手枪为老乡“阿平”让其帮保管。双管散弹枪系自己于5、6年前购买用于防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甘某、潘某、林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3、照片说明;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3)14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陈忠海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海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谭启勇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2、本案枪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的两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忠海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陈忠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