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负责人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成。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峰,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原。被告陈文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熠东建材公司)、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蒙金荣建材公司)、张建原、陈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成,被告熠东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和被告张建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被告陈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熠东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熠东建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张建原、陈文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原、陈文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熠东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8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344242.45元,利息1414760.01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贷款本金22344242.45元,及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积欠利息1414760.01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熠东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原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熠东建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该笔借款是兴蒙金荣建材公司使用,现公司无能力给付。被告张建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希望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陈文娟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15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保证合同、保证人声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复印件3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贷款合同编号、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息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另证明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分别为该笔借款提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2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账户明细表1份22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44242.45元,利息、罚息、复利1414760.01元。被告熠东建材公司、张建原对以上四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陈文娟未到庭质证。被告熠东建材公司、兴蒙金荣建材公司、张建原、陈文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熠东建材公司因购货,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申请办理贷款。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熠东建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熠东建材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熠东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建原、陈文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被告张建原、陈文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将2300万元借款分三次划入被告熠东建材公司指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熠东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44242.45元,利息、罚息、复利1414760.0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熠东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建原、陈文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熠东建材公司发放了2300万元借款,被告熠东建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熠东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请求被告熠东建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34424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请求被告熠东建材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汇率损失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请求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张建原、陈文娟在本案中对被告熠东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兴蒙金荣建材公司、张建原、陈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熠东建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2344242.45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14760.01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05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熠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原、陈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悦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