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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董寒冰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寒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寒冰,女,1978年8月15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萍,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寒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寒冰及其辩护人李萍、被害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董寒冰在本市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政治部大校军官,并以帮助晋升、介绍工程等事由,骗取陶×、赵×及被害人吴×(男,45岁)信任,实施招摇撞骗。其中,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董寒冰在本市海淀区高粱斜街路边,骗取被害人吴×面值人民币65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支票1张(支票号40201130-12000188)。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董寒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寒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寒冰定罪处罚。被告人董寒冰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虚构自己的身份,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涉案钱款系向被害人的借款。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寒冰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相关的诈骗行为,本案只是普通民事纠纷。被害人吴×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寒冰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政治部大校军官,并以帮助晋升、介绍工程等事由,骗取陶×、赵×及被害人吴×(男,45岁)信任。其中,被告人董寒冰骗取被害人吴×面值人民币65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支票1张(支票号40201130-12000188)。2014年2月26日,该支票被存入北京盛捷恒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北京盛捷恒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北京神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65万元,后者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人董寒冰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6448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董寒冰被卫戍区一师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赃款尚未退赔。另查,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做出(2011)敦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寒冰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的刑期起止日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2011)延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寒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期间,被告人董寒冰被羁押457日。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董寒冰的供述证实:其与陶×是男女朋友关系,为陶×升迁的事情帮过忙,但是没有办成。其没有说过自己是做什么工作的,也没有介绍过自己有什么身份。2012年,其通过陶×认识了赵×,其跟赵×说自己是香港恒隆地产的副总裁,至于陶×怎么向赵×介绍的,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和赵×说过帮忙联系生意的事情。赵×给过其一些手机、打印机、平板电脑、首饰、酒、画等物品,主要是想讨好其。2013年9月,其通过赵×认识吴×,认识的时间也就半年多,吴×给过其一张面额为65万元的支票。当时其打官司需要给法院65万元钱,但手上没有那么多钱就把这事和陶×说了,陶×让吴×给其支票,其并没有要求吴×帮忙。吴×找其要过钱,其一直准备还钱,也在筹这笔钱。其没有和陶×、赵×、吴×说过自己是军人,也没说过自己是词曲作家,只是说自己喜好写歌词,其没给部队写过歌词,也不是军人。起获的军服、军官证都是假的,是其崇拜军人,自己从别处购买的,其没有军官证,没有使用过军官证,起获军官证上的照片不是其本人,其也没有穿过军装照相。起获的印章都是其丈夫生前的公司的,都是作废的印章,其没有使用过这些印章。2、被害人吴×的陈述、当庭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其通过赵×介绍认识董寒冰,赵×说董寒冰很有能力,能为其介绍一些工程项目。在与董寒冰接触过程中,董寒冰经常说自己是海军政治部文工团师级军官,很有能力,认识很多部队的大领导,有很多关系。2014年2月,董寒冰找其与陶×、赵×,哭着说自己打官司需要钱,承诺3日左右归还,其与赵×凑了65万元,并给了董寒冰一张65万元的支票。第一次的支票不能用,过了两天其又给了董寒冰另一张支票,后来发现支票上的钱被划走。过了两个星期董寒冰还没还钱,其开始催董寒冰还钱,但董寒冰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也没说过还款日期。董寒冰没说和谁打官司,打什么官司,具体打没打官司其也不清楚。其之所以借给董寒冰钱,是因为董寒冰总说自己是海军政治部文工团师级军官,其看中董寒冰的身份,想利用她的身份帮忙承揽一些工程。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董寒冰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3、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其通过朋友聚会认识董寒冰后开始交往,董寒冰说自己是海军政治部文工团正师职军官,是军队的青年词作者,认识很多军队的大领导,有很多关系,可以帮他在部队提升职务、调动工作。其见过董寒冰穿过军装,看过董寒冰的军官证,给董寒冰安排在部队公寓房的时候,她搬来了很多军服,董寒冰还穿过一次藏青色的常服照相。其和赵×是好朋友,因为赵×是做通信的,董寒冰说自己有很多工程,其就介绍赵×认识董寒冰。吴×是赵×的朋友,赵×介绍吴×认识的董寒冰。董寒冰跟赵×、吴×说自己家里有很多公司,现在国华置业任非执行董事,绿地集团、力宝集团是她的家族产业,自己在部队任职,给部队写歌词。其没有让吴×给董寒冰65万元钱,当时其和赵×、吴×还有董寒冰在一起,董寒冰提出自己官司输了,需要65万元钱,赵×和吴×答应借给董寒冰钱,董寒冰说几天就将钱还上,具体吴×什么时间、在哪把钱给董寒冰的其不清楚。4、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其通过陶×认识了董寒冰,当时董寒冰称自己是公主坟海军大院的师级现役军人,丈夫是香港富商,自己很有实力,手里有价值两个亿的装修项目以及价值二十多个亿的绿地项目。其看董寒冰这么有实力,就想和她搞好关系,后来就熟悉了。2013年国庆节后,董寒冰陆续开始向其要东西,包括一些电器、首饰、酒等物品。因为吴×是做装修的,董寒冰说她手里有装修项目,其就介绍吴×认识董寒冰。后来董寒冰跟吴×借了65万元钱,说是用两天就还,吴×也为了从董寒冰手里得到些项目,就把钱借给了董寒冰,但董寒冰一直未归还。经辨认,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董寒冰。5、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其与朋友吃饭时有人给其介绍董寒冰,当时她自称叫寒冰,是词曲作家,给部队写过不少歌曲。有一次在饭桌上,董寒冰和其说有一个叫陶×的朋友想提升职务,让其帮忙,但其没有答应。6、证人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过完年的半个月左右,其在上哨时,看到一辆车牌号为×××的宝马驶入家属区,车里有一个女子身穿迷彩服,该女子经常出入家属区,经常有包裹放在哨位上,有的存放时间较长也不取。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董寒冰就是身穿军服坐车进出部队的女子。7、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其接到通知说陶参谋长要用车就把车开到了招待所,当时是一个女子上的车,去哪里其忘记了。该女子在车上说自己也是部队的,比参谋长职务高,而且给部队写了很多歌。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董寒冰就是其驾车接送、自称是部队军人的女子。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董寒冰让其于2014年4月29日11时左右去王府井丽晶酒店接她,其接到董寒冰后直接来到部队大院了。下车前,董寒冰将自己的大校军官证给其,让其帮拿着。董寒冰是一年前开始经常用其车的,一般是随叫随到。9、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政治部出具的扭送经过、起获经过以及照片证实:相关工作人员查获董寒冰并在其乘坐的车上、暂住地起获物品的情况。10、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调查核实,该部歌舞团无董寒冰此人,董寒冰持有的军官证系伪造证件。11、转账支票存根证实:由被害人吴×本人提供的支票号为40201130-12000188的北京农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附加信息为韩冰借款。公诉人还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物品清单,发票,收据,客户回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吴×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董寒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董寒冰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相同,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董寒冰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在案的证人的证言,物品清单、发票与本案无关。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回单、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支票号为40201130-12000188的转账支票金额为65万元,出票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出票人是北京华津西美家居装饰中心,且有被害人吴×的印章,收款人是北京盛捷恒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当天该笔钱款进入收款人账户;当日,北京盛捷恒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做为付款人向北京神健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65万元,后者于当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人董寒冰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和344800元。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董寒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寒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陶×出庭作证,经查,证人陶×在侦查期间已经接受询问,证言内容全面、具体,并已经庭审质证,没有必要出庭,故对于被告人董寒冰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寒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寒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寒冰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质证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关于被告人董寒冰对外介绍自己身份情况的证言较为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在案书证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董寒冰通过虚构身份、穿着军装、使用伪造的军官证等方式与相关人员接触,提高自己的身份。其通过陶×、赵×认识被害人吴×后,继续虚构身份、编造手里有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在未履行相应的借款手续、未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欲通过其身份在相关项目上获利的心理,以“借款”名义向被害人索要巨额钱款;得到转账支票后,其又通过两个公司转账的方式,由后一个公司将钱款分两次打入其个人账户,可见其欲掩盖钱款来源之目的;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的一段较长时间内,其又在被害人多次催要钱款的情况下采用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综上,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这亦与普通民事纠纷有明显的区别,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寒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董寒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董寒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与此前其所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寒冰向被害人吴×退赔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