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海江与张小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江,张小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第408号原告:许海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尚,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本院受理原告许海江诉被告张小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小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矿权所在地在沙河市,且被告一直居住在沙河市十里亭镇王岗村,根本未在邢台市桥西区有任何住所地,原告起诉状注明的地址子虚乌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均在沙河市,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户口本和沙河市××王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沙河市××王岗村,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原告的住址在沙河市××王岗村。本案争议的股份款所涉及的企业也在沙河市。故被告张小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