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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邢台市。上诉人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9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双方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于2014年1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景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农历二月份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4月份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张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景某主张孩子过满月时收的礼金12,000元;被告母亲以5,000元的价格给原告购买的金镯子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但是被告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以上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夫妻之间本应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及时将矛盾化解。本案中,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二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且原告张某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景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男孩景某某应随原告张某生活,由被告景某适当负担抚养费,结合被告景某的工资收入、本地生活水平及保证婚生男孩景某某必要生活费用,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景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景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2016年的抚养费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开始,每年1月1日前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至婚生男孩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景某因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9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91民初82号民事判决;2、重新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的判决;3、若非要判决离婚,本着给孩子一个健康、优质的成长环境考虑,婚生儿子由上诉人监护并抚养,并无需被上诉人(女方)支付抚养费,并允许被上诉人(女方)定期探望婚生儿子;4、若非要判决离婚且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为了孩子的成长。上诉人愿意承担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同时上诉人应依法享有孩子的探视权。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判决离婚错误。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和二次起诉不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双方的感情尚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此上诉人在一身的答辩状中已经充分说明。一审判决不顾双方的实际感情事实和婚姻状况判决双方离婚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请二审法院给予改判。2.如果非要判决离婚则原判决孩子归女方抚养错误。孩子虽然未满两周岁,但本着孩子在一个健康、优质的环境中成长来考虑,上诉人(男方)和被上诉人(女方)相比,无论是从孩子的教育环境、经济基础、家庭子女环境,还是孩子的文化汲取和未来的发展上,都优于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给予改判。3.原判决没有判决上诉人对孩子的探视权。剥夺上诉人的探视权这对上诉人和孩子都是极其不公平和不利的,在法律面前,原判决忽视和无视上诉人的应有权利,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有失法律的严肃性。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原审判决对探视权的问题虽没有判决,但是我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直对上诉人表示可以随时探望孩子,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2、原判抚养费是每个月500元,一年也就是6000元,上诉人一个月挣8000元,所以我认为并不高,但上诉人作为父亲却为500元抚养费而上诉,我不能理解,所以我现在表示不需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我愿意离婚。4、我仍坚持抚养孩子,对于男方的探视权,时间上没有限制,但是不同意男方将孩子单独带走探望,可以在我的视线范围内进行。5、要求孩子从男方的户口上迁到我的户口上。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景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景某、被上诉人张某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婚生男孩景某某一直随被上诉人张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一审法院认为婚生男孩景某某应随原告张某生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被告景某的工资收入、本地生活水平及保证婚生男孩景某某必要生活费用,酌定原审被告景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景某提出的探视问题,经法庭调解,考虑到上诉人景某在外地工作,酌定每季度探视一次。综上,经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9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增加一项,原审被告景某每季度可探视婚生儿子景某某一次,原审原告张某要予以配合,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