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孔国良与洪双英、莫卫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良,洪双英,莫卫平,于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孔国良。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双英。被告莫卫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檬。原告孔国良诉被告洪双英、莫卫平、第三人于檬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良委托代理人杨琳、宋恒、被告洪双英及被告洪双英、莫卫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于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国良诉称,2014年5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以介绍工程让原告承建。2014年6月,被告将新安县五里堡的建设项目介绍给原告,原告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向被告支付提成款,也就是好处费50万元。但随后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并未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因此损失巨大,被告于是承诺在2015年2月前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被告此后仅退还17万元,剩余33万元一直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迟迟不予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双英、莫卫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洪双英写的收据不是本人意思表示,是在孔国良带着人不让答辩人走的情况下被逼迫书写的50万元的收条。二、孔国良在诉状中提到的50万元是因为孔国良想让洪双英找朋友帮他干工程,才给洪双英银行卡上打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洪双英给孔国良与洪双英之间的朋友雷正明作为感谢费,目前雷正明已经还了孔国良20万元。另外的30万元,孔国良与洪双英一起买了东西送给了于檬,因工程没有像原告想象的一样进行,孔国良到法院起诉洪双英之前,于檬已给原告孔国良打了欠条,欠条的原件已经交给了原告孔国良,孔国良收欠条时有5人在现场,有证人证明孔国良收到欠条,即使孔国良不承认收到欠条,洪双英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在于洪双英是在帮孔国良办事,且两人同行去送,洪双英没有在这50万中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从雷正明还给孔国良的钱可以看出,于檬应还给孔国良钱,孔国良要求洪双英返还财产是告错了对象。三、从孔国良2015年5月份就到长春公安分局告于檬合同诈骗,要求于檬返还财物可以看出,孔国良在长春公安分局报案无果的情况下,才到法院起诉洪双英,不仅证明孔国良告错了对象,还是有病乱求医。不论于檬现在是否能找到,也不论于檬是否还孔国良财物,洪双英都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国良、被告洪双英、第三人于檬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第三人于檬称自己有新安县五里堡温泉项目需要洪双英帮忙介绍建设方。被告洪双英将原告孔国良介绍给于檬,孔国良和于檬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孔国良承建新安县五里堡温泉项目。2014年6月6日,原告孔国良与被告洪双英签订《工程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洪双英乙方孔国良甲方负责就五里堡温泉学府项目引荐乙方承建,该工程造价约三亿元左右,工程建设面积约17万平方米,以实际工程总造价结算;提成是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付款方式分五次提取,合同签订之时付五十万。协议签订后,原告孔国良于当天向被告洪双英支付款项50万元。后新安县五里堡温泉项目取消,2015年1月9日,被告洪双英向原告孔国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洪双英收到孔国良五里堡项目提成款伍拾万元整,因项目退出,五里堡项目的提成款要退还孔国良伍拾万元500000,在一个月内还钱。收款人:洪双英2015.1.9。庭审中,被告洪双英辩称,孔国良支付给洪双英的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给了案外人雷正明作为感谢费,另外30万元是洪双英与孔国良一起买东西给了第三人于檬,第三人于檬和案外人雷正明均向原告孔国良出具有欠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洪双英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于檬、案外人雷正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案外人雷正明、第三人于檬的通话录音以及由于檬签字确认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主张。原告孔国良对被告洪双英的答辩意见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孔国良不认可收到过于檬、雷正明的欠条,也不认可洪双英将30万元买成物品送给了于檬,认可收到了雷正明支付的18万元,并认为洪双英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孔国良同意。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孔国良,孔国良认可雷正明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且该20万元雷正明已支付完毕。此外,原告孔国良于2015年5月19日报警举报于檬,于檬因合同诈骗罪目前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孔国良向被告洪双英支付50万元有银行转账为证,且被告洪双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国良在起诉时称被告洪双英已退还其17万元,要求洪双英返还33万元;在庭审中孔国良称已退还的18万元系案外人雷正明支付,但不认可雷正明向其出具有欠条;在询问笔录中,孔国良称雷正明已支付其20万元,认可雷正明向其出具有欠条。原告孔国良就被告洪双英是否将该50万元中的20万元转移给雷正明,雷正明是否向原告孔国良出具过欠条等事实存在陈述内容前后迥异、相互矛盾之处。对于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孔国良承认本案起诉前其对洪双英转移给雷正明的20万元是知晓的,雷正明向其出具有20万元的欠条,而在起诉时仍要求被告洪双英返还33万元,其中包括洪双英已转移给雷正明的3万元,原告孔国良对该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而被告洪双英对处理该50万元的事实陈述前后基本一致,且与雷正明、于檬出具的情况说明、雷正明、于檬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案外人雷正明向原告已支付20万元的事实等证据和事实相互佐证、印证,故原告称被告洪双英已将其中30万元支付给于檬,原告对此知晓并认可的抗辩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和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已转移给了第三人于檬,故对原告孔国良要求被告洪双英返还3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国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孔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