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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张玉霞、张建军、张丽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张玉霞,张建军,张丽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郭圣敏,院长。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玉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丽霞,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系张丽霞妹妹,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张玉霞、张建军、张丽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李婷,被告张玉霞、张建军及张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母亲段竹叶以“头晕、左侧肢体运动无力3小时”为主诉入住原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原告医护人员竭尽全力给予对症治疗,但患者病情严重,于2015年5月16日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终止。被告母亲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合计150094.46元,被告仅预交6000元,拖欠医疗费144094.46元。被告负有为母亲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其母医疗费1440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霞、张建军、张丽霞辩称:1、错失治疗机会,导致我母亲病情加重;2、病历造假;3、医疗隐匿病历,拒绝提供病历,隐瞒了患者抢救、死亡过程的事实真相,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我们家属认为,我母亲打的而来,行动自如,却因为医院的一错再错,使我母亲命陨一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张玉霞、张丽霞分别系段竹叶的子女。2015年3月12日,段竹叶以“头晕、左侧肢体运动无力3小时”为主诉被送到被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冠心病,院方将其收入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因患者纳差,3月15日起,院方为其留置胃管,鼻饲留置饮食。3月16日,患者意识障碍加重,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3月17日起,患者出现呼吸费力、肺部感染,予以气管插管,并抗感染、祛痰治疗。3月23日,被告医院为段竹叶行气管切开术。4月13日,患者被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冠心病,4.2型糖尿病,5.肺部感染,6.重度贫血,7.低蛋白,后患者出现尿路感染。5月13日5时20分许,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心脏骤停,经抢救恢复心跳。2015年5月16日10时35分许,患者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多发性脑梗死,2.高血压病,3.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4.2型糖尿病,5.肺部感染,6.中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8.尿路感染,9.败血症,10.水电解质平衡紊乱,11.气管切开术后。同日,被告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多发性脑梗塞。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该院针对其病症多次院内外会诊,2015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29日,被告医院分别向段竹叶家属张建军、张玉霞、张丽霞下发病危(重)通知书。三原告认为段竹叶死亡系被告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所致,2015年5月18日,双方按照病历管理规定共同将病历原件复印后进行封存。另查明:1.患者段竹叶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上存在时间改动、住院号改动、性别错误、年龄错误、字迹涂改等多处瑕疵;2.患者住院期间,曾出现注射药物泄露的情形,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在第一时间更换药物,原告指出被告医院在抗生素使用方面违反了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规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提出病历中存在病程记录显示患者入水量及尿量不一致且相差较大及同一医护人员笔迹不一致的情形,病历中医嘱单显示的用药量与护理记录单中相应时间的用药量存在不一致及执行医嘱在作出医嘱之前等情形,被告辩称系护理记录内容存在瑕疵;4、截止起诉前,段竹叶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50094.46元,三被告缴纳了6000元,剩余144094.4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段竹叶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期间,与第一人民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段竹叶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医疗服务关系终止。三被告作为段竹叶的子女,有义务支付段竹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三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霞、张建军、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4094.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张玉霞、张建军、张丽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虎人民陪审员  杨素娟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夏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