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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继光与彭佑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光,彭佑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72号原告彭继光,男,1970年3月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陈建鹏,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莉,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佑培,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彭继光诉被告彭佑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光及委托代理人陈建鹏、林莉,被告彭佑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光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妻子与被告母亲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两人争吵时,被告及其家属将原告妻子殴打昏迷,原告在家里听到妻子喊救命,看到长女被打回家,就站在家门口张望。原告较老实,没有敢上前阻止,但被告及家属仍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在原告家门口追打原告,追了一段后,原告被一棒打在脚上,原告就抱头蹲在原地,任由被告及另外几人乱打。被告等人打完后离开,原告长女将其扶回家,然后报案,大方县高店派出所出现场后,原告家人将原告及妻子送去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左侧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726.35元。后又去毕节治疗,花费医疗费127.3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庭审中确定为医疗费6726.35元、误工费828.00元、护理费6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9247.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及因伤住院9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没有殴打原告。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内容未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检查费发票复印件9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6853.65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内容未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2016)黔0521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彭佑培辩称,原告家与我家发生矛盾的时候我不在家,原告与赵红等人把我爸妈打倒在地,我家人报警后,我听说才回家。我回家看到我父亲被打得很严重,原告站在路口,我问原告为什么不阻止此事的发生,原告怕被我打就跑了。派出所的到现场后,原告返回来说他的腿被我打断了,我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彭佑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方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刑事案卷中的杨思群、赵红、彭继祥、彭继光、彭佑培、陈永康、姜芳梅等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5年1月15日9时,原告及妻子赵红因邻里纠纷与其哥彭继祥家发生口角,导致原告及妻子与彭继祥及妻子相互殴打,造成双方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原告及妻子赵红与彭继祥及妻子杨思群因为相邻纠纷发生口角,导致原告及赵红与彭继祥及杨思群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杨思群咬伤赵红右手拇指,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红的伤情进行鉴定,赵红的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失属轻伤一级,2016年2月16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黔0521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书,杨思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726.35元。出院诊断彭继光所受伤为: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纠纷,但原告及妻子与被告父母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后,互不相让,引起争吵打架,对此原告及妻子与被告父母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致其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继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彭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丰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子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