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俊生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18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朱俊生。2005年5月30日调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潮中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2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2004年12月3日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7月2日、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3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1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狱级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一次,表扬六次,单项表扬一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其作案情节、后果及改造表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俊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贡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苑世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