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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津津、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文倩”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小米”手机1部、“潮人港”牌打底裤2条、“37℃爱”牌的长棉袄1件,并藏于后背外套内逃离现场。同日13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新作”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新作”牌红色大衣1件、黑色连衣裙1条。2016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经典女人”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绚妍”牌单棉呢大衣1件,“婧娜”牌单棉呢大衣1件。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大通中路“男人帮”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ANGELAKEVIN”牌风衣1件、“CLASS-PGUO”牌休闲裤1条、“SUVBIRD”牌长袖衬衫1件。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波司登”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羽绒服1件。2016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南路“叶氏兄弟果业”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冬枣2盒、车厘子1盒、红富士苹果1袋。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波司登”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羽绒服1件。同日13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伊美日化”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春纪”牌杨梅止渴水漾保湿造水套装1套。同日下午,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佰奇美”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鑫酷雅”牌黑色打底裤2条。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文倩”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牛仔裤3条。同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都市衣站”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欧港骑士”牌裤子3条,后在店内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222.44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于2016年1月17日所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吉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每次都是单独实施盗窃,没有同伙。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文倩”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潮人港”牌打底裤2条(价值人民币120元)、“37℃爱”牌长棉袄1件(价值人民币145元),藏于后背外套内并用背着的双肩包压住逃离现场。2.同日13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新作”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新作”牌红色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450元)、黑色连衣裙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6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经典女人”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绚妍”牌单棉呢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410元),“婧娜”牌单棉呢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330元)。4.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大通中路“男人帮”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ANGELAKEVIN”牌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330元)、“CLASS-PGUO”牌休闲裤1条(价值人民币120元)、“SUVBIRD”牌长袖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130元)。5.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波司登”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6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南路“叶氏兄弟果业”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冬枣2盒(价值人民币57.88元)、车厘子1盒(价值人民币69.16元)、红富士苹果1袋(价值人民币10.40元)。7.同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波司登”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600元)。8.同日下午,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伊美日化”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春纪”牌杨梅止渴水漾保湿造水套装1套(价值人民币240元)。9.同日下午,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佰奇美”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鑫酷雅”牌黑色打底裤2条(价值人民币110元)。10.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文倩”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零七零九”牌牛仔裤3条(价值人民币240元)。11.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至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都市衣站”店内,以同样方式,窃得“欧港骑士”牌裤子3条(价值人民币270元),后在店内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于2016年1月17日所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开了一家“文倩”服装店。2015年12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店里接待几个客人,当时进来两个年轻女子,其以为也是买衣服的,就没有在意,等其接待完买衣服的客人后,发现放在门口柜台的手机不见了,其翻看了自己店里的监控,发现是后进来的两个年轻女子偷的,这两个人还偷了店里的2条“潮人港”牌打底裤,货号616、601,价格119元,1件长棉袄,价格399元。被偷的手机是黑色红米1代手机,2014年1月花1050元买的。偷东西的两个年轻女子大概20几岁,具体情况店里监控能看清楚。2016年1月17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听说有人抓住了偷衣服的人,就过去看了一下,发现被抓的人就是上次偷其店里东西的人,后来警察来了,把人带到了派出所,其就跟过去了,看见那个人偷的东西里有其店里的3条“零七零九”牌的裤子,进价每条80元。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开了一家“新作”服装店。2015年12月20日9时许,其开了店门,当时店里东西没有少的。到了晚上21时,其盘点店里的衣服发现少了1件红色大衣,货号154068,价格899元,1件黑色连衣裙,货号154156,价格439元,其就报警了。店里有监控的,其从监控录像里看到是两女一男偷的。当时三个人进入店里,其中一个男的可能发现监控,拿衣服挡住监控,女的在男的后面偷衣服,把衣服塞进自己的后背,之后在店里逛了下就离开了。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开了一家“经典女人”服装店。2016年1月15日晚上,店里盘库存发现1件宝蓝色和1件灰色的单棉呢大衣不见了。其查看了店里的监控,发现1月5日下午1点多,一个背双肩包的女子趁人不备,将两件衣服折起来放进自己穿的大衣背面,用双肩包压住,把衣服偷走了。同月17日其又发现这个女的出现在振工路的街上,其猜她又来偷衣服就跟在她后面。其看到她走进了“都市衣站”服装店,就等在店门口看她什么时候下手,她手上拿着一个很大的布袋,背着一个双肩包,假装挑衣服,突然,她很迅速的把几条牛仔裤折起来,放到自己的外套后面,然后用双肩包压住。其看到她动手偷东西了,就马上走进店内,抓住她。店里的工作人员过来在她的后背衣服里面找到了3条牛仔裤。店员报警后警察来了,在她拎的布袋里发现了很多可疑的衣服,之后警察就把这个女的带到派出所了。4.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开了一家“波司登”服装店。2016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有人告诉其有个小偷被抓到派出所去了。其想同月5日店里被偷了1件波司登女装,就想去看下是不是同一个小偷。其到了派出所看到1个灰色的牛仔包,里面有1件红色波司登羽绒服,就问店员店里有没有少衣服,店员说少了1件红色羽绒服,价值600元。2016年1月5日下午2时28分,店里被偷了1件黑色波司登连帽羽绒服,价值600元左右。当时是两男一女到店里偷衣服的。小偷都在30岁左右。店里有监控的。5.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开了一家“佰奇美”服装店。2016年1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听说有人抓住了偷衣服的人,旁边的店主跟其说被偷的东西里有其店里的裤子,其去派出所看到2条“鑫酷雅”黑色打底裤是其店里的,进价每条55元。6.证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在慈溪市周巷海莫社区大通中路“男人帮”店里管店的。2016年1月5日15时许,两男一女进来了,两个男的要买鞋子,其就去推荐鞋子了,女的在看衣服,其没有注意,后来两个男的不满意就跟挑衣服的女的离开了,三个人离开之后,其过去女子挑衣服的地方,看到少了1件衣服。其看了监控,看到是那个两男一女所偷,其就报警了。两个男的以买鞋子引开其视线,女的就拿起1件衣服、1条裤子、1件衬衫放在衣服外套内(后背),接着用背上背着的双肩包压住衣服。被偷的衣服进价330元,裤子进价120元,衬衫进价130元。偷衣服的女的看上去30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左右,两个男的年纪都在30岁左右,身高在170厘米左右。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南路“叶氏兄弟果业”的店长。2016年1月17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店里进来一个头戴粉色帽子的女子,背着一个双肩包,走来走去在看水果,其没有注意她。过了几分钟其看到这个女的还没有离开店里,就走过去问她要什么水果,然后她说不要就离开了。到了同月20日,派出所民警到店里询问17号那天有没有水果被偷,其查看店内监控,发现那天中午12时42分左右,那个背双肩包的女人趁人不备,偷了店里的2盒冬枣、1盒车厘子和1袋苹果,她把这些水果夹在背部大衣里面,用双肩包压住,偷好后就走了。这个女子大概30岁左右,165厘米左右。店里的监控拍到那个女子偷水果的过程,很清楚的。被偷的车厘子价格是146.80元,苹果是10.40元,冬枣是58.80元。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伊美日化”店的员工。2016年1月17日傍晚,其看到摆放在店门口里面一点的几盒“春纪”牌杨梅止渴水漾保湿造水套装少了1盒,当时其以为是卖出去了。同月20日民警到店里询问有没有化妆品被偷,经清点库存,发现就是那天的那盒套装被偷了。这盒套装的销售价格是268元。其没有看到东西被偷的经过。店内监控有的,但是有无拍到门口摆放几套“春纪”化妆品的地方其不清楚。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都市衣站”服装店里上班。2016年1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接待顾客,当时有两个女的来店里看衣服,其中一个女的在店里看了一会就出去了,另外一个女的支开店员独自站在店里靠近门口的地方在看衣服,然后她开始在叠衣服,其有注意到她,但是因为视线挡住了,不清楚她在干什么。没过多久,其就看到隔壁“经典女人”的老板跑过来抓住了那个女的,然后隔壁店老板跟其说这个女的是偷衣服的,让其报警了。小偷是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身高165厘米左右,已经被带到派出所了。她应该有同伙的,和她一起来服装店的,进来时其有注意到,同伙后来离开了,剩她一个人在偷店里的衣服。小偷偷了店里的3条欧港骑士的裤子和1件棉衣,裤子进价90元,棉衣进价200元。被偷的衣服裤子是从小偷身上抖下来的。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吉某辨认其相关作案地点的情况。11.监控视频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吉某对监控视频进行辨认,认出2015年12月20日12时3分“文倩”店内、同日13时16分“新作”店内、2016年1月5日14时28分“波司登”店内、同日“经典女人”店内、同日14时49分“男人帮”店内、2016年1月17日12时43分“叶氏兄弟果业”店内、同日13时50分“波司登”店内、同日14时27分“文倩”店内、同日14时35分“都市衣站”店内的监控视频中记录的实施盗窃的人就是其本人;另外,2015年12月20日12时02分至05分“文倩”店内的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吉某与另一名嫌疑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2015年12月20日13时15分至16分“新作”店内的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吉某与另两名嫌疑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2016年1月5日14时46分至50分“男人帮”店内的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吉某与另两名嫌疑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1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17日15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吉某的黑色布袋、蓝色牛仔包进行检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1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吉某在2016年1月17所盗本案财物已被发还给各被害人的情况。14.样品照片,证明:部分被盗服装的品牌、型号。15.价格认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吉某的到案经过情况。1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吉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吉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方法及窃得的财物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辩解称其是单独实施盗窃,没有伙同他人,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只窃得打底裤2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吉某有关其均系单独实施盗窃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有监控视频及被害人陈述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吉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吉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吉某的其余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吉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