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董秀成与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孙东振、秦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成,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孙东振,秦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58号原告董秀成。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环交叉口800米路东。被告孙东振。被告秦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成与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浩公司”)、孙东振、秦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岩及被告孙东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秦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成诉称,2015年9月12日14时50分,秦志华驾驶豫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西侧,在躲闪前方车辆向右打轮的过程中,驶入112国道,造成向左侧翻,侧翻过程中,车上所载集装箱砸在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董秀成骑行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上,造成董秀成受伤及双方车辆,���路路面、车上所载集装箱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秀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医疗费536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8.65元,共计1794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秀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天津市北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3、天津市北辰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9张、收据2张,共计53662.37元;4、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5、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因鉴定花费1500元;6、原告董秀成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刘快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董秀成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7、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董秀成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划分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挂车没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请法院核实,商业险赔偿部分主挂车按比例承担。对证据1、2、6没有意见,证据3凭票据计算,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对证据4不认可,从住院的病案的出院诊断看显示6-11肋骨骨折,而出院后原告再次复诊显示3-11肋��骨折,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事故造成,鉴定应当依据住院病案记载的事实为依据,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东振辩称及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及质证意见,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被告孙东振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2、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实其于2012年5月8日从张学银处购买事故车辆豫A×××××。对被告孙东振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董秀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方浩公司、秦志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50分,秦志华驾驶豫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西侧,在躲闪前方车辆向右打轮的过程中,驶入112国道,造成向左侧翻,侧翻过程中,车上所载集装箱砸在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董秀成骑行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上,造成董秀成受伤及双方车辆,公路路面、车上所载集装箱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秀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以下简称“北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口唇多发挫裂伤,头外伤后头疼头晕,2、胸部软组织挫伤,腹壁钝挫伤,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建议就诊3周后复查除外其他肋骨微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侧胸壁皮下软��织积气、部分胸椎右侧横突骨折,颈椎手术术后;肝脏挫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7日北辰医院复查,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就所患疾病进一步诊治。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书于2015年10月15日建休7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0日分别建休1周。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胸部Ⅸ(九)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东振为原告董秀成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董秀成被抚养人其母亲郭福珍,其儿子董俊浩均系农业户籍性质,其母于1937年7月20日出生,育有儿子4人,其子生于1998年11月13日。事故车辆豫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方浩公司,2012年5月28日被告孙东振以21万元的价格从案外���张学银手中购买事故车辆,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有书面买卖协议,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东振。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秦志华驾驶该车,孙东振与秦志华系雇佣关系。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没有投保。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2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5569.8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440.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64.65元,共计14981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秀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53272.37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的答辩意见,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也没有具体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非医保用药、非事故产生的医药费部分,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部分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因伤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建休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2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其伤情,伤残等级,实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护理情况,酌定其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为30天。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784.9元(92.83元/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建休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2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其伤情,伤残等级,实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护理情况,酌定其误工期为60天。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569.8元(92.83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可以证实的交通费为440.9元,超过440.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为其住院期间,共计26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出7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胸部9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综合考虑在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1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于1965年9月23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伤情构成(9)级伤残。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胸部Ⅸ(九)级伤残一处,故伤残赔偿金系数为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56元(17014元/年×20年×0.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所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董秀成被扶养人应为其母亲郭福珍及儿子董俊浩,且二人户籍性质均系农业。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8.65元(13739元/年×5年×20%÷4+13739元/年×1年×2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64.65元(68056元+4808.65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支出的票据,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秦志华所驾驶的豫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险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及商业险赔偿部分主挂车按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董秀成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方浩公司。被告孙东振与被告秦志华系��佣关系,孙东振为雇主,秦志华为雇员。秦志华在完成雇佣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董秀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东振及方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秀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董秀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原告董秀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2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5665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4665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董秀成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5569.8元、交通费440.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为72864.65元,共计8166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董秀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董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秀成149812.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东振为原告董秀成垫付10000元,待原告董秀成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孙东振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孙东振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