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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建德与申晓峰、姜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德,申晓峰,姜随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99号原告赵建德。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申晓峰。被告姜随生,山西天海泵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中端。负责人郭汝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强,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赵建德诉被告申晓峰、姜随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姜随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朔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姜随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然、孟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建德、被告申晓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德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申晓峰持证驾驶被告姜随生自养的牌号为F25678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开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驶向原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建德驾驶自养的光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建德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晓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建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当天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手术后又转至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出院后,由于骨头坏死不愈合,2013年12月23日又住入朔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24天,现已出院,还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大部分医药费都由被告申晓峰支付,门诊费及在朔州住院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有关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391.36元。被告申晓峰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姜随生口头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元,在朔城区交警队押款1万元(原告已领取),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用药,属于挂床,对原告的误工、护理、二次手术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用药,属于挂床情况,应当不予认定住院天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申晓峰持证驾驶被告姜随生自养的牌号为F25678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开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驶向原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建德驾驶自养的光威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建德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晓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建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第二天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于2013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0367.49元(由被告姜随生垫付)。随后当天又转至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177天。出院后,原告感觉不适,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24天,出院医嘱:原告要加强营养。其间,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自己支出医疗费20681.46元。医院建议原告行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另被告姜随生在朔城区交警队押款1万元,原告已领取。原告受伤前在连江县凤城镇新久久车辆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3600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夫任胜龙陪护,任胜龙在朔州市开发区绿州食府当厨师,月均工资5752元。另查明,被告申晓峰(系被告姜随生雇佣司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原告的误工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姜随生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至6月9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收据及原告领取押金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申晓峰驾驶被告姜随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即车辆所有人被告姜随生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朔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24天,经庭审调查及质证,原告在此期间几乎未用药,故此期间视为“挂床”,对原告“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若干,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61048.95元(包括被告姜随生垫付的403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营养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护理费34606元(5752元/月×12个月÷365天×183天),误工费21659元(3600元/月×12个月÷365天×183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76914元。被告姜随生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随生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偿662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606元+误工费21659元+交通费3000元),三者险内赔偿5万元。原告按次要责任自己承担33195元。被告姜随生承担27454元,其已垫付了40367.49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姜随生垫付款129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6265元。二、原告赵建德返还被告姜随生垫付款129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4元,由被告姜随生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彩玲审 判 员  何俊梅人民陪审员  李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