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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55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认识后相恋,2015年1月27日经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上认识后相恋,2015年1月27日经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交流,多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