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高热闹与肖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热闹,肖军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2号原告:高热闹,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军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枫江镇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热闹诉被告肖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热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抛光材料,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38000元的支票一张,因此原告另找付5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发现上述支票为空头支票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9972.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2.支票1张;3.送货单11张。被告肖军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自2014年1月始向被告供应抛光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署欠条,确认尚欠原告6月份以前货款18221.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11批次抛光材料,货款合计117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热闹和被告肖军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7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9972.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高热闹支付货款299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375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炎梅王婷第3页共3页 来自: